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苡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苡暄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848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雖被吿辯稱: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2支予員警查扣,惟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蘇楷閎所有,係伊於2日前至蘇楷閎住處休息時,伊將蘇楷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皮包內云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180484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故被吿於警詢中僅空泛指稱非其所有,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非屬被吿所有,況其又明顯持有毒品,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準此,上開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848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