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第113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合計2.53公克,含包裝袋8 只)、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43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2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合計2.53公克,含包裝袋8 只)、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43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2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亦查無有於其他判決或裁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