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明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緩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明慶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6日確定,於109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5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901公克,驗餘淨重0.788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
0.7901公克,驗餘淨重0.788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