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47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執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秋平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在雲林縣○○鄉○○○00○00號15室允福泰舍館查獲。其涉嫌販賣、轉讓毒品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47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上開判決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包(驗餘淨重共計1.2832公克),未經裁判沒收。而扣案之MDMA2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28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於98年3月5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與許純耀共同販賣愷他命5包與楊坤周、於98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3之22號15室,轉讓搖頭丸、愷他命與林俊宏施用;另於98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在雲林縣○○村○○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等犯行,經警於98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搖頭丸5顆等物。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4月22日為警扣得之藍色錠劑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2832公克),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6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裁定諭知均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