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大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049號、99年度偵緝字第9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執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微量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微量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微量愷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且未於該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查無有於其他判決或裁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具毒品特性,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