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儒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共17.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067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7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0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09年7月6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行附帶搜索扣得,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7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0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共17.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75公克)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被告復供稱: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是用剩的等語(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