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盛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2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緩字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肆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628公克、0.8463公克,共計1.409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所出具之民國108 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2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盛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0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警方於107年12月15日9時55分許,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55號搜索票至被告雲林縣○○市○○○路0號住處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55號搜索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2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5628公克、0.8463公克,共計1.4091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