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叡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叡盛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在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已無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案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7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吿本案係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執行觀察、勒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簽結在案等節,此有該案簽呈1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又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235公克,驗餘淨
重0.119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7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235公克,驗餘淨重0.119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