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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鈺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陸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鈺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622公克、驗餘淨重0.4469公克),此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86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