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伍點捌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5.85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530號(聲請書誤載為調科壹字第109230255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3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因被告之母報案,警方於106年8月12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有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5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3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驗餘淨重共1.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5.8525公克)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被告復供稱: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是我要自行施用的等語(警卷第7頁)。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