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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源全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源全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系統交流道),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被吿神色慌亂有異,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07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9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