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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穎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隱匿證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30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緩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姜穎儒前因隱匿證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3095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10月14日期滿,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另案被告廖益寬供殺人未遂案件所用之物,被告予以隱匿;起訴書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刑法之概念,德國犯罪物沒收基礎規定,分為犯罪產物、犯罪工具及犯罪客體之沒收。所謂犯罪客體,於沒收脈絡下,是指某一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故又稱為「關聯客體」,依特別規定沒收之。然而,我國刑法並未將「關聯客體」專列為犯罪物沒收之下位類型,也未如德國刑法設定「關聯客體依特別規定沒收之」的要件或限制,以我國犯罪物沒收係規定「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文義解釋而言,似可能包含「關聯客體」,且立法者並無排斥沒收「關聯客體」之意旨。以走私罪為例,走私物作為「供走私罪所用之物」,並未超出日常生活語彙之理解及可能之文義範圍。惟倘以「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作為沒收「關聯客體」之依據,仍應受其文義可能範圍之限制,並非所有「關聯客體」均可被「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文義所含括,典型如「關聯客體」屬「被害客體」之情形,例如發掘墳墓罪之墳墓、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等,均難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73至75頁、第83頁)。

三、經查,被告前因隱匿證據案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3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知悉該把開山刀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隱匿該證據之實際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警卷第12頁反面),並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2912號卷第53、55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係將自己所有、已成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物,予以隱匿,該把開山刀自屬其為本案隱匿證據罪所涉之「標的物」,為成立其本案隱匿證據犯罪本身不可或缺之「關聯客體」,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把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被告所為有濫用其財產權人地位之情形,故認該把開山刀解釋上可包含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內,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