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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速偵字第53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美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鐮刀1把,係被告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警卷第3頁),且上開鐮刀是在被告腳踏車上所查扣,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對該把鐮刀具有支配權,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以上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22頁),足認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前揭說明,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