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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信男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仿冒「Pokémon」商標商品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漏引,茲補充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亦為法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依據。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確實未經商標權人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分別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含附圖)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5份及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70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述鑑定意見書(含附圖)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56至第70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法商品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83,000元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費用17,000元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上開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是以,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Pokémon」寶貝球 525個 沒收 2 仿冒「Pokémon」圖鑑 76本 沒收 3 仿冒「Pokémon」公仔 11,783個 沒收 4 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不沒收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