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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許阿美

黃蘇素真

黃國勝

蘇麗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五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許阿美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500元,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務,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許阿美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林許阿美所有,且係供其從事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有雲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244號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新臺幣500元,則為被告在賭檯上之財物。是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