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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誠(年籍詳卷)

林國安(年籍詳卷)韋觀嬌(年籍詳卷)林永順(已歿,年籍詳卷)第 三 人即 上一人繼 承 人 鄒玉雲(年籍詳卷)

林慧如(年籍詳卷)林誌偉(年籍詳卷)林明達(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個、押注圖表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為被告王信誠、林國安、韋觀嬌、林永順等人(下合稱被告王信誠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王信誠等4人之犯罪事實(詳後述),雖發生於沒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105年7月1日沒收修正規定施行之時,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次按刑事案件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就其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自明。此種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因非以追訴犯罪行為人為目的,性質上原屬於對物訴訟之客體程序,並無刑事被告。惟此際如遇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因繼承人係自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第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在應予沒收之列,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所定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仍有準用之意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即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3規定通知該繼承人,法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亦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在應沒收人死亡、應沒收之標的發生繼承之情形,檢察官固可對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亦不排除檢察官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沒收人之財產,並準用第三人沒收程序規定,通知其繼承人,由法院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宣告沒收,甚至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法院不待檢察官聲請,亦應職權為第三人沒收,故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要件、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王信誠等4人單獨宣告沒收,因被告林永順已於106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15頁),本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保障意旨,雖因被告林永順之繼承人均表示對於本件沒收聲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即被告林永順之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第三人即被告林永順之繼承人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其等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者)」。

四、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立法說明謂:「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2項規定。」論者認為,沒收時效應依追訴權時效,以本罪之最重本刑判斷,且應一體適用刑法第83條規定時效停止進行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452頁),惟應如何具體對應適用,仍有待探究,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原則應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故沒收時效即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惟沒收修正後已非從刑,程序上未必附隨於起訴,亦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故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解釋上除了起訴之外,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應停止進行。至於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法院得於自訴程序宣告沒收,是上開規定之「起訴」應包含提起自訴在內,沒收時效因提起自訴而停止進行。

㈡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即此等情形亦停止時效進行,固然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故縱使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仍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似不應因行為人通緝而影響沒收時效,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以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為前提,檢察官自應詳加偵查,如有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之情形,恐有礙檢察官偵查、確認沒收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前提要件,難認國家怠於沒收,是時效應停止進行,此理於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情形亦然,法院繼續審判中並無時效進行可言,而如依法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審判,因法院同樣有調查、確認沒收犯罪物或犯罪所得前提要件之必要,也難認國家怠於沒收,是原則上沒收時效仍應停止進行,惟為兼顧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例外定有上開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同項第3款亦同)。

㈢刑法第8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視為消滅,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之情形,法院如未併宣告沒收(例如被告於審判中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後宣告沒收,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309頁),則應由檢察官視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沒收時效自應繼續進行。

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同法第253條之1第2、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第2項)。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第3項)。」雖然依前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不待緩起訴期滿即可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規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應係考量緩起訴若經撤銷另行起訴,沒收標的可能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故檢察官宜待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於緩起訴之期間停止進行沒收時效,亦有所本,惟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自應繼續進行沒收時效。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3項規定「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所稱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並非指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係於91年1月18日增訂,迄今未修正,而增訂當時,刑法第83第3項係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其規範意旨,應指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沒收時效停止進行,且不適用(修正後)「停止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而非謂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經過之期間、撤銷緩起訴(停止原因消滅)後之期間,兩者不一併計算時效。

五、再者,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即「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前者「違禁物」具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效規定之必要,惟後者稱「有特別規定者」而非「專科沒收之物」,與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有別,是否可認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不無疑問。對照沒收舊法時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略以:「……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明揭除了違禁物外,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一旦主刑之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能再宣告沒收,沒收新法是否有意變動此規範結果,並未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明示,且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是否一概有不問沒收時效均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待斟酌。又專科沒收若具有刑事制裁效果,理論上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自不宜擴張解釋,是本院認為,此處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規定。

六、經查:被告王信誠等4人涉嫌於100年2月13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以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4月25日止,被告王信誠等4人緩起訴處分均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王信誠等4人涉犯之賭博罪嫌,為最重本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年,按上開說明,緩起訴期間內沒收時效固然停止進行,但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期滿後,應合併計算兩者期間,檢察官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顯已逾賭博罪之沒收時效,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即骰盅1組、骰子3個、押注圖表1張及現金3000元,均非違禁物,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王信誠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可能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惟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並未排除專科沒收之物適用沒收時效規定,現行也無其他沒收時效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