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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珠

林朝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珠、林朝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被告黃素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林朝欽所有供為向被告黃素珠公然下注賭博所用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其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乃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此觀諸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益明。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經查,本案被告林朝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案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林朝欽行為終止時係104年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4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10日)停止進行,被告林朝欽所涉賭博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四、經查:㈠被告黃素珠、林朝欽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3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2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分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5,000元,且均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被告黃素珠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素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現金100元,為被告林朝欽所有,且為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朝欽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林朝欽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已說明如前,是本案扣案現金100元,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綜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綜此,本件聲請應予部分准許,部分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