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盈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3 年度執他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302001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因被告葉盈姍涉犯另案,警方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搜索,並在該處扣得之,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302001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