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91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健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9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436公克,驗餘淨重0.035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9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5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