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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南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緩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港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012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13日確定,於107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34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0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0.012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34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