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豊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0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09號、第681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3 年度執他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2 年11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210002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沒收之裁定,既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
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明定,惟該違禁物如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又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09號、第6810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該案犯行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單聲沒卷第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因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主文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其理由係敘述:「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中抽取原編號1 、3 進行鑑驗,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6、2.356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均係供盛裝包覆上開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並係持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扣案毒品名稱/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 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單聲沒卷第23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安保字第110號)(本院單聲沒卷第25頁)。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21000277號鑑驗書(本院單聲沒卷第27頁): ⊙送驗透明結晶7 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 包(編號1 、3 ),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經檢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946公克、2.35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