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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NG GI YUEN即楊秦苑(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字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ONG GI YUEN即楊秦苑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個,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字樣之手提包1個,係屬侵害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委任狀、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018026號函、網頁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及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5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