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盈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9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吿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在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第5205號、第65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第3520號、第3521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已無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簽結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8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第5205號、第65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第3520號、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吿本案係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執行觀察、勒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簽結在案等節,此有該案簽呈1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5505公克,驗
餘淨重2.343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83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5505公克,驗餘淨重2.343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