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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92公克,含包裝袋1 只)、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18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3592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18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

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揭扣案物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無有於其他判決或裁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