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可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10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下稱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10年度觀執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被告涉嫌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認被告本件所為,業已包含在不起訴處分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簽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本案被告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53號鑑驗書(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附卷可稽,則該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吸食器是廖振言所有等語(警卷第2頁),此與證人廖振言於警詢時所述吻合(警卷第4頁),足徵該吸食器1支,應與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關,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此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