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韓芷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512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陸伍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16.2249公克、0.5067公克、0.9208公克,共計17.65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所出具之民國110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1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5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於109 年
2 月24日凌晨1 時55分許,由被告龍文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韓芷齡,行經雲林縣○○市○○路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被告2 人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被告韓芷齡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1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被告2 人復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是我們要一起施用的等語(毒偵1512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