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洽欽
陳孟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4717、5180、5620、575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執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伍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柯洽欽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17、5180、5620、57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被告柯洽欽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另被告陳孟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17、5180、5620、57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被告陳孟觀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經被告陳孟觀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柯洽欽、陳孟觀持有之顆粒7包(合計驗餘淨重7.4594公克,含包裝袋7只)及菸葉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分別檢出顆粒7包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葉1包含有大麻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柯洽欽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17、5180、5620號、第57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被告柯洽欽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另被告陳孟觀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17、5180、5620號、第57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被告陳孟觀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經被告陳孟觀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認扣案之顆粒7包、菸葉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柯洽欽、陳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扣案之顆粒7包(合計驗餘淨重7.4594公克,含包裝袋7只)及菸葉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分別檢出顆粒7包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葉1包含有大麻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99年12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57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確定,且未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