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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蓉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8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蓉宓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經鑑定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6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已可認定。

㈡被告為警所扣得之「哆啦A夢」圖案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

認係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物品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104001號函、臺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58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0頁;偵卷第12頁;緩字卷第9頁)在卷足憑,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