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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卉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1 件,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 年9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1 件,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權之商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鑑定證明書、查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帳號「vivi781016」申登人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及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141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1至28、32至35頁、104 年度緩字第1660號卷第6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