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執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5.6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陳俊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四、經查,本件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5.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判決就扣案物海洛因2包漏未宣告應予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者,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即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5.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共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