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367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秀貞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商品1個,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於10
5 年8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Facebook拍賣網頁相關資料、匯款資料、寄件包裹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CHANEL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獲汪秀貞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保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汪秀貞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