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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60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伍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叡(原名:周宏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600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月18日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5雙,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參諸該條修正理由為:「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準此,商標法第98條乃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命令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書立悔過書1份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所附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確認無訛。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5雙,係屬仿冒「NIKE」商標之物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5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