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515號、第51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捌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竣雅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000號4樓之6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515號、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515號、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送驗淨重合計12.87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16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送驗淨重合計12.87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1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