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螺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35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螺花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
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7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594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第00000000號)、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暨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答可資佐證,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0張(影
印附於警卷第18頁至32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4頁、第17至32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4頁),依據上開二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扣案物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觀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亦即,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偵卷第7頁),然依上開說明,應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上開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