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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秋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他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均併科罰金7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2月3日後某日再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下稱後案)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係「廣宣行」負責人,營業項目為飼料批發業

、動物用藥品批發業、飼料零售業、動物用藥零售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多年來從事動物用藥之事業,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共同防範疫病入侵,保障畜牧生產安全。

㈢受刑人所犯前案,知悉預防、治療禽流感之動物用血清屬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同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並許可,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同法第4條第1款之動物用偽藥。受刑人竟無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疫規定,幫助製造動物用偽藥、分裝動物用偽藥,將禽流感血清偽藥交廣宣行注射隊員為禽隻施打,係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第35條第1項分裝動物用偽藥罪。前案併宣告緩刑3年,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本應深受警惕並遵守法律相關規範,竟仍於109年2月3日後某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均屬動物用禁藥,竟於購得濃縮禽流感疫苗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各別犯意販賣給2個養禽業者,可認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尚非輕微。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尚未滿1年內之時間內再犯後案,所犯前、後2案的手法、罪名雖不相同,然有鑑於動物用血清、禽流感疫苗成分,具有預防、治療禽流感的效果,惟因偽藥、禁藥之施用極易導致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而轉變為人畜共通之傳染疾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我國政府目前防疫政策為禁止對禽隻施打禽流感疫苗,以避免病毒變異或其他防疫上的漏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5條均係避免動物用偽藥、禁藥流入市面供使用後,影響動物之健康與合法業者之權益、影響畜牧產業之發展及國民健康,其危害層面甚大。可見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屬相同。後案之罪刑雖較前案為輕,然受刑人於後案自承:目前沒有合法的禽流感疫苗,我所指的小病毒疫苗是非法的禽流感疫苗,拿來打預防禽流感使用,他們問我有無非法的疫苗,我就賣給他等語(109偵3660卷第280頁、第323頁、第329頁),受刑人明知仍故意違犯後案,且前案為幫助犯,後案為正犯,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認輕微。

㈣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係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受刑人前案緩刑

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於108年7月8日向公庫繳納150萬元緩刑處分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除其帳戶、不動產的禁止處分,有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卻不珍惜法律所予之自新機會,仍再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之犯行,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經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