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雅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函文內容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於110年1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5日至112年1月4日(即前案)。惟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12月3日因犯家暴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而檢察官於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復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據此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是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甲女(為受刑人
女兒,10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責打致其受傷,所為固屬不該,惟後案係因甲女早上晚起動作慢,受刑人持蒼蠅拍打致甲女受有鼻子瘀傷併右臉頰擦傷,前案係受刑人認為甲女擅自拿取家中財物花用,責打甲女,造成甲女因而受有右上臂、雙手臂及雙大腿瘀青等傷害,均屬逾越正當管教程度之行為。然社工評估甲女有過動及注意力不集中,每日須服用專思達及利他能,甲女無法遵守生活常規,在生活照顧上實有難度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0230807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可知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強烈。
⒉再者,在前案審理時,社工表示甲女被緊急安置後,被告沒
有對甲女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有配合雲林縣政府個人心理諮商、親子教育等處遇計畫,其親職功能認知已有進步,最終希望媽媽可以把更多的時間放在甲女個人的成長及親子教育的能力培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參酌受刑人已於110年2月6日完成24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及親職教育輔導,輔導總評表示在親子會面過程中,受刑人可以等待甲女頻繁發言或表達期待,未用阻斷或有情緒的方式溝通。受刑人自我情緒覺察度增加,也能換位思考,了解甲女處境,提高情緒辨識後,可以自我照顧,不讓情緒高張。受刑人積極配合各項處遇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0230598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辦理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110年4月迄今,甲女與受刑人曾一同參與親職團體5次,視訊會面1次、親子會面2次,會面時可以看見甲女對受刑人關愛的需求,甲女對於可以與受刑人見面都會感到相當開心。受刑人自覺自身親職知能不足以回應甲女需求,強制性的親職教育結束後,受刑人亦積極參加社工安排親職教育團體,並維持每月1次個別諮商,也與諮商師討論具體可執行的照顧方式,希望可以擬定有效照顧策略,預計跨年假期會嘗試第一次請假返家會面,綜上,認受刑人過往親職知能不足,對甲女行為無法有適切的因應,受刑人在接受社會處服務後知覺此事,積極配合社工處遇,嘗試努力盼甲女返家後可以給予穩定的生活,故雲林縣政府建議不予撤銷緩刑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0230807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可見受刑人犯後積極面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過錯,且有履行緩刑負擔、配合主管機關之處遇計畫,從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觀點,被告若仍有機會以正確的態度教育子女,以盡其為人母之責任,尚無從認定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⒊此外,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除因後案再遭法院
判刑確定之外,並未再因他案受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以,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