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周祥霖共新臺幣(下同)106,940元,嗣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只履行4萬2千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106,940元,給付方法為: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每月1期,第1期至第35期各支付3,000元,第36期支付1,940元,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認受刑人迄今只履行4萬2千元,然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到庭證稱:受刑人迄至111年1月10日止共已給付5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證,而受刑人則表示其沒有統計,告訴人說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堪認本件受刑人迄今已清償5萬1000元屬實。又被告雖尚未能於約定之110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賠償金額,然受刑人到庭陳稱:「我沒有固定工作,在打零工,之前又碰到疫情,沒有工作可以做,我不是故意不還錢的。我有跟告訴人敘明我的情形,但告訴人說那是我自己的事」、「(問:打零工日薪多少?)時薪100 元,一天做8 小時。我還有一個讀國中的小孩,還要給付扶養費。我小孩的母親沒有跟我結婚,生完小孩就跑了。我身體也不好,我工作腰也有受傷,脊椎有開刀過,打掃一下腰就很酸」、「我也願意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之受刑人所得資料,其於107年至109年間均無工作薪資所得資料,有107年至109年度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受刑人所述尚非虛妄,復審之近2年來因新冠疫情而影響工作機會及收入之情形,確非少見,益徵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可能因疫情而受影響屬實。復查,受刑人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0日亦均有各匯款3000元之紀錄,足見受刑人雖經濟狀況不佳,猶有努力還款之情形,並非完全置之不理,綜上,尚難遽認受刑人符合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應可認定。
㈢、再參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緩刑期間內,亦未再因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或受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並於本案教訓後有所悔過,憑此以觀,亦難遽因其未全部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往後如仍未按期履行,告訴人當可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受刑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循民事程序對受刑人行使權利並確保受償,足見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益並非完全沒有保障。且民、刑事責任本有不同規範目的及範疇,是尚難以未能完全履行負擔即遽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綜上,受刑人逾期清償,係因疫情影響工作,而其亦到庭表明願意繼續還款乙情,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若受刑人願意繼續還款,其願意讓受刑人慢慢還、同意讓其繼續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機會,且本件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