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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吳陳蕋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0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該判決業於110年2月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該案既已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珍惜自新機會之意。

(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1月25日匯款1萬元,及於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16日各匯款3,000元,於110年6月16日後即未再匯款,而聲請人曾於110年3月5日、110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每半年提出其支付賠償被害人之證明,並敘明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該通知分別於110年3月9日、110年11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等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5日雲檢原金110執緩59字第1109006139號、110年11月23日雲檢原金110執緩59字第1109031479號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知悉其若未履行給付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恐將遭撤銷,苟其有惕勵之意,自應盡力履行本案判決所示緩刑負擔。又受刑人收受該通知後,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並供稱:我問過該承辦人表示我與被害人和解之50萬元,已包含在被害人聲請之特別補償基金內,以後就是我跟該法務處間之事情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則係記載因受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使被害人失能,因受刑人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致被害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後,代位向受刑人求償,通知受刑人出面協商償還補償金事宜之通知函,難認被害人自行聲請特別補償基金一事,可作為受刑人未履行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詢問該法務處承辦人表示:受刑人尚未與我們聯絡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並無受刑人所供稱之情事,顯見受刑人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

(三)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初答應要支付被害人50萬元,因為疫情關係,沒有收入等語,然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吳再源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賠償內容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支付被害人共50萬元(不包含保險給付,保險部分由被害人家屬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並願意於109年12月20日前匯款10萬元至被害人設於元長鄉農會之帳戶,剩餘40萬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可知受刑人既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共識(亦即受刑人自行負擔償還被害人共50萬元之承諾),並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法院始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對被害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然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甚且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是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 受刑人蔡明錦應給付被害人吳陳蕋50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0日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其餘40萬元,則自110年1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