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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第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勝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至3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至雲林縣大埤鄉雲157線大埤往斗南方向之產業道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由林宛諭所管領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大埤工作站抽水井(編號348)之電纜線約3公尺得手。

㈡、於110年2月1日2至3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下北側涵洞旁,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由張家銘所管領之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南工作站抽水井(編號31)之電纜線約3公尺得手。

㈢、於110年2月3日2至3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至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南工作站義德埤小組抽水井處(編號490),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由沈詠祺所管領前揭水井之電纜線約3公尺得手。

㈣、於110年2月2日2至3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8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味全公司後方產業道路,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由曾正源所管領之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六工作站抽水井(編號737)之電纜線約3公尺得手。

㈤、於110年2月16日2至3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22巷產業道路,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由林雨萱所管領之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六工作站抽水井(編號674)之電纜線約3公尺得手。

二、復李勝男於110年2月16日3時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嗣經上述對象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勝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336 卷第15至19頁、警

697 卷第3 至6 頁、偵1755卷第19至24頁、本院易緝卷第82、15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諭(警336 卷第3至5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銘(警336 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詠祺(警336 卷第11至13頁)、曾正源(警

697 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雨萱(警697 卷第9至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0 年2 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336 卷第29至35頁)、110 年2 月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 張(警336 卷第41頁)、大埤鄉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大埤工作站348 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3 張(警336 卷第41至43頁)、斗南鎮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南工作站31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5 張(警336 卷第35至39頁)、斗南鎮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南工作站義德埤490 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4 張(警336 卷第25至27頁)、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六工作站737 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6張(警697 卷第23至27頁)、110 年2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警697 卷第31至33頁)、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六工作站674 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16張(警697 卷第11至21、29、35頁)、被害人林雨萱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697卷第37、3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697 卷第41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各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電纜線之油壓剪1把,得以剪斷電纜線,足認其質地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並加以變賣,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所竊之電纜線地點、數量非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須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再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租屋;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該犯這種事情,請被害人原諒。我目前工作正常,也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再徵諸檢察官、到庭被害人等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上開電纜線之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易緝卷第152至153頁),惟本院考量上開油壓剪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後,均加以變賣,得款7,000元,此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54頁),是該7,000元為被告變賣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原始價額雖可能高於被告變賣後之利得,然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係在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非強制介入個人間之私法權益紛爭,故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