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張皓翔(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臭腳」之丁○○男性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由張皓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竹縣口湖交流道附近搭載丁○○、「西瓜」、「臭腳」南下,途中改由丁○○駕車,後改由「西瓜」駕車前往雲林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由張皓翔、「西瓜」留待車上把風,丁○○及「臭腳」則下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
㈡、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由張皓翔、丁○○留待車上把風,「西瓜」、「臭腳」則下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路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Altis 車系)車窗,再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竊取得手,隨後由「臭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張皓翔所承租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㈢、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永生街與光復三路交岔路口,由張皓翔、丁○○留待車上把風,「西瓜」則下車以不明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Wish車系),得手後由「西瓜」駕駛,張皓翔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離開現場,3 人一路駛回本案倉庫。抵達本案倉庫後,張皓翔等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工具拆解上開竊得之2 部車輛。
㈣、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於翌(14)日晚間9 時許,經張皓翔同意搜索,在本案汽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8 月15日、22日經張皓翔同意,在本案倉庫內分別查扣附表二編號7至,以及編號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皓翔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乙○○、甲○○、丙○○指訴歷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加油站發票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8、、、至所示之物扣案為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張皓翔、「西瓜」、「臭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其年紀甚輕,自承從事防水工程,可知其有一定謀生技能,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結夥其他3 人自新竹南下雲林犯案,且竊取他人車牌掩飾行蹤後,進而竊取他人車輛,而相較於行竊客體,汽車的單價甚高,所以被告一行人鎖定的方式就是將竊得之車輛予以解體,解體後拆解的零件都有更容易銷贓的管道,尤其在阻礙犯罪追查上更是設下斷點,解體零件到所謂的汽車殺肉市場透過層層轉手,被害人幾乎是只能摸摸鼻子自認倒霉,所以在竊盜行為上,竊取車輛並加以解體,此類犯行惡性非輕,量刑上不宜輕縱,然而,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尚屬願意面對錯誤,而在犯罪行為的分配上,被告主要擔任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共犯、留待車上把風之分工,尚非居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尤其被告過往並未見違法行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被告而言,多有因年輕視淺而輕忽刑罰嚴峻效果,佐以本案被告並無法和告訴人乙○○、甲○○、丙○○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始終是最無辜的一方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本案遭竊2 車輛之車外殼及引擎,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利益,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自無就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㈠遭竊之車牌2 面尚未尋獲發還,惟可循法定程序向車輛監理機關聲請補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刑之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1 107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經被告同意對其身體、7908-DJ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 T型扳手1支 張皓翔所有,被告、「臭腳」用以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2 無線電1支 張皓翔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iPHONE1 支(含SIM 卡1 張) 張皓翔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丁○○身分證1 張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加油站發票3張 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6 雲林縣斗南鎮檳榔豹塑膠袋1 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7 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倉庫,經被告同意搜索 TOYOTA牌WISH車款,銀色,全車殼1個(AHH-8767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8 TOYOTA牌ALTIS 車款,白色,全車殼1 個(AHT-3881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9 TOYOTA牌WISH車款,鐵灰色,車頭殼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TOYOTA牌ALTIS 車款,白色,車頭殼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引擎1 顆(AHH-8767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2 引擎1 顆(AHT-3881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3 引擎1 顆(AVG-8179號自用小客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套桶拆解工具1 組(盒裝) 非被告所有,且屬汽車拆解工具,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所用。 15 電鑽1支(盒裝) 16 砂輪機1支 17 油壓剪1支 18 老虎鉗2支 19 扳手2支 20 T型扳手1支 21 拆輪工具3支 22 剪刀1支 23 鑽頭27支 24 107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 巷0號倉庫,經被告同意搜索 鼓風機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5 安全帶4個 26 方向機3個 27 雨刷架1個 28 水箱支架1個 29 車用電腦4個 30 風箱殼1個 31 電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