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月30日,在雲林縣○○鎮○○路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0年3月2日,在前揭居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3月4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2份附卷可佐,是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固可認定。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後,於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至於被告曾於92年間,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並予以報結,故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月22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00000435號函及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揆諸前揭說明,昔日認「被告經『附命戒療治療』緩起訴,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觀念已難再沿用,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從而,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仍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準此,被告既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開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