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哲與林嶸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林嶸公司)有工程款糾紛,李宏哲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11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居所,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林嶸公司負責人隋國香請款,隋國香於雲林縣○○鄉○○村○○0 ○0 號之林嶸公司營業處所與李宏哲通話,並於電話中要求李宏哲提出相關請款單據後始願給付工程款,李宏哲不滿隋國香之回覆而與隋國香爭執,李宏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出言對隋國香恫稱:「我生活都沒辦法,勞保都退回來,我都借錢吃飯,我不能活的話,就用車將你撞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隋國香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隋國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隋國香隨即將電話掛斷,李宏哲接續上開犯意,旋即再撥打相同電話,此次則為隋國香之夫林錦泓接聽,林錦泓於林嶸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接通電話後,李宏哲接續上開犯意對林錦泓恫稱:「我工程款請不到,生活上會出問題,我要死也會撞她一起死」等語,其以此加害林錦泓配偶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錦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宏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隋國香、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泓之證述、證人蕭祐宗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後兩次通話時間接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隋國香、林錦泓,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被告和告訴人隋國香、被害人林錦泓已是舊識,也在保溫工程上長期互相合作,但被告因為工程款請款問題,在認知上有所出入,認為是遭到對方刁難,也因為從事工程一途,常常會有資金周轉的壓力,被告自承當時甚至為了發放工資,還將勞保提前一次領出,在這樣的壓力下才會一時衝動口不擇言,率以上開危害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語恫嚇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仍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尤其其過往未曾逾越刑罰的界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然要為自己這次魯莽行徑付出代價,但必須考慮其當下背負的壓力,另外法官也參考了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的意見,以及後續民事賠償上雙方還會有一段訴訟過程,被告有一定年紀,仍必須出入工地才足以養家活口,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