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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I THI THU HA(中文名:灑氏秋河,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1號、第2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AI THI THU HA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SAI THI THU HA(中文名:灑氏秋河)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

9 月1 日,已與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銓泓公司)終止合約,不得再以受銓泓公司委託之名義,代為收取外籍勞工欲委由銓泓公司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業務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之「Bao Tin 」越南小吃店內,向MA THI DAN(中文名:麻氏寅)佯稱其仍受銓泓公司之委託,可代為收取薪資結匯款項,致MA THI DAN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

9 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新臺幣(下同)89,732元(含手續費300 元)交付與SAI THI THU HA,SAI THI THUHA取得上開款項後,則將之花用殆盡。

二、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向NGUYEN VO HIEU(中文名:阮武孝)佯稱其仍受銓泓公司之委託,可代為收取薪資結匯款項,致NGUYEN VO HIEU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將6 0,

402 元交付給予SAI THI THU HA,SAI THI THU HA取得上開款項後,亦將之花用殆盡。

三、嗣因MA THI DAN、NGUYEN VO HIEU在越南國內之家人,遲未收到其等委託SAI THI THU HA匯回越南國之上開款項,MA T

HI DAN、NGUYEN VO HIEU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SAI THI THU HA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181卷第49頁、偵2870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22 、123 、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A THI DAN(偵2870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7至39、61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O HIEU(偵2181卷第6 、7 、49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MA THI DAN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2870卷第21頁)、被害人NGUYEN VO HIEU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偵2181卷第21頁)、被告與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偵2181卷第25頁)、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結果(偵2181卷第5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 年7 月14日台央外伍字第1090024716號函(偵2181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取告訴人MA THI DAN、被害人NGUYEN VO HIEU之金錢,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向告訴人MA THI DAN、被害人NGUYEN VO HIEU詐取金錢,以供自己花用,造成告訴人MA THI DAN、被害人NGUYEN VO HIEU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害人NGUYEN VO HIEU已取回其遭詐騙之金錢,被告也與告訴人

MA THI DAN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NGUYEN VO HIEU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坦然面對其行為所造成之過錯,並有以積極作為彌補告訴人MA THI DAN所受之損害,自得憑此作為對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自陳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在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NGUYEN VO HI

EU、告訴人MA THI DAN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宣告之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事責任,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MA T

HI DAN達成和解、被害人NGUYEN VO HIEU則已取回其遭詐騙之金錢,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MA THI DAN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向告訴人MA THI DAN所詐取之89,732元,核屬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MA THI DAN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89,732 元,此有卷存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可證,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告訴人MA THI DAN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向被害人NGUYEN VO HIEU所詐取之60,402元,核屬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雖然銓泓公司已先代被告歸還該筆金錢給被害人NGUYEN VO HIEU,但被告後續僅與銓泓公司協議償還該筆金額,惟迄今仍未實際償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參,被告既仍保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於沒收制度旨在完全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任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SAI THI THU H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SAI THI THU H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