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思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思瑜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債信不良,並無向他人購買補習班經營權之能力,也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實際上並無向不知情的幸淑芬購買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木馬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經營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張思瑜知悉幸淑芬有意出賣補習班,與幸淑芬商談欲以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補習班經營權後,乃於民國106年8月初,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紀姈(原名為謝瓊慧)佯稱已與幸淑芬約定用200萬元購買補習班經營權,急需160萬元現金,立即需支付訂金即3分之1的65萬元現金等語,使謝紀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的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金額給張思瑜,謝紀姈並轉知張仙采上述事情,張仙采表示希望先看到契約書,幸淑芬遂配合張思瑜書立「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供其用於籌措資金。張思瑜即向謝紀姈、張仙采出具「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佯以其確有支付幸淑芬前揭契約書所載訂金50萬元、簽約金50萬元,訛稱剩餘價款100萬元若可立即以現金支付,僅須支付80萬元,且支付完畢即取得補習班經營權,有權收取補習班的收入等語,謝紀姈、張仙采均誤信張思瑜即可取得補習班經營權,有經營補習班的穩定收入,而有清償借款的能力,陷於錯誤,張仙采於附表編號3所示的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金額給張思瑜。

㈡張思瑜明知雲林縣政府教育處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並不需

要任何保證金,復於106年8月13日某時向謝紀姈、張仙采訛稱:幸淑芬傳了教育處辦理負責人變更時要附上去文理補習班的保證金以及課後照護班(也就是安親班)的擔保金資料,該補習班需110萬元定存擔保,1個月即可取回等語,謝紀姈、張仙采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張仙采於附表編號4所示的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的金額給張思瑜。

㈢張思瑜明知未從幸淑芬處取得補習班經營權,卻於106年9月1

5日某時向謝紀姈、張仙采佯稱:要擴充補習班設備需要資金,欲向謝紀姈、張仙采借款,已向教育處送件,10月教育處現場會勘發照等語,致謝紀姈、張仙采誤信張思瑜已取得補習班經營權,因擴充補習班設備而有資金的需求,陷於錯誤,謝紀姈、張仙采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的金額給張思瑜。

㈣張思瑜明知並非補習班的負責人,卻於106年12月8日某時,

向張仙采佯稱:要添購補習班的英語教材欲借款等語,致張仙采誤信張思瑜已取得補習班經營權,陷於錯誤,張仙采分別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8、9所示的金額給張思瑜。

㈤因張思瑜均未依約還款,並藉故將交給謝紀姈、張仙采供作

借款擔保的200萬元面額支票1張取回,嗣另以面額403萬2,000元及368萬400元的支票各1張交給謝紀姈、張仙采,以支付前開借款,惟經謝紀姈、張仙采將上開2張支票向銀行兌現,均因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謝紀姈、張仙采復於107年5月間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查證後,始知悉補習班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也不需要任何擔保金,均係遭張思瑜詐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紀姈、張仙采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思瑜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532至53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以附表「交付原因」欄所示的理由借款,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的金額給被告,也承認知道不用放保證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拿支票跟補習班購買合約書向告訴人借款,但我確實也有買小木馬補習班,當時有按照計劃進行,因為台北的補習班發生事情,及我母親脊椎要緊急開刀,我必須往返台北,沒有辦法交付尾款、過戶補習班,而沒有取得補習班經營權,後來我被告訴人謝紀姈限制人身自由,我受到很大壓力,所以跟幸淑芬簽了放棄頂讓的保密協定,小木馬補習班因為我擴充硬體設備的錢,及被教育處稽查,另承租樓下的租金等支出的損失,應該由我支出,所以我已支付給幸淑芬的款項,我同意被沒收,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附表「交付原因」

欄所示之理由,取得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謝紀姈、張仙采之指述(他卷第11至12、13至14、21、24頁,調偵卷第24至25頁,調偵續卷一第166、447至451頁,調偵續卷二第87至90、215至219頁),並有郵政匯款單申請書影本1張(調偵續卷一第29頁)、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張(調偵續卷一第3

1、35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調偵續卷一第3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張(調偵續卷一第7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予審認者,應係被告是否無購買補習班之真意,而行使詐術,致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情。

㈡關於補習班之購買及經營,被告固然對告訴人2人提出其與證

人幸淑芬簽訂之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為證,而依該106年8月7日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記載訂金50萬元,被告已於106年8月4日支付,契約金50萬元,訂於106年8月7日支付,又載「四、甲方(即幸淑芬)允許乙方(即被告)在付完簽約金後次日進駐補習班,並且開始做交接工作」、「八、4、乙方付簽約金後,須至縣市政府機關辦理變更、過戶事宜及公證,甲方須全力配合,不得推諉,讓渡契約書公證費用雙方各付一半」等語,是書立契約書當日,被告應已支付訂金、備妥簽約金,並已能進駐補習班處理相關交接工作,然證人幸淑芬證稱:「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雖記載訂金50萬元於106年8月4日給付,但契約書是因為被告付不出來,有跟我說,希望我給她時間處理款項問題,我就答應她先蓋章,被告106年暑假經濟狀況不好,還有向我借款,被告沒有實際接手,他不是整天正職在那邊,他有課才會過來,常常會跟我請假,從簽約金付完之後,被告於106年8月8日之後沒有進駐補習班,她有課才會上,106年9月1日之後,我沒有把補習班的收入和支出都交給被告負責,106年9月1日之後,補習班經營的成本及應該給付給老師的薪資,補習班做了一些設備的更新或租隔壁支出的費用都是我付的,被告要頂讓補習班相關程序本來是我要處理,可是被告後來說不用,就沒有跑程序,被告的人力沒有辦法過來,被告也沒有辦法經營補習班等語(偵352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7至517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沒有進駐補習班,沒有進行班務交接,我完全沒有擔任過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偵1156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8至539頁),該補習班也未曾於106至107年間申請變更負責人項目,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5月21日府教社二字第1092417210號函在卷可稽(調偵續卷一第365至367、385頁)。足認被告並未實際上進駐補習班,與證人幸淑芬也沒有做以上補習班經營者角色的交接、轉換。可知被告實際上沒有如契約書所載於106年8月4日、7日各支付50萬元,被告也沒有做好進駐補習班的交接、權利義務的承接,也未向主管機關送件辦理負責人變更,被告有無購買上開補習班之真意,自屬有疑。

㈢被告未依契約書交付款項給證人幸淑芬,已如前述,其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顯然非用於支付購買補習班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11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張仙采稱用以支付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之擔保金,被告已自承供作他用,再由下述資金流向:

⒈106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證人張仙采跨行匯入附表編號3的

80萬元,被告旋於106年8月11日14時51分「提轉多筆」共74萬元,106年8月11日15時26分「提轉及現」6萬元。被告旋分匯給約26個人,金額各為5,000元至12萬元不等,款項將近一空;⒉106年8月15日13時20分證人張仙采跨行匯入附表編號4的110

萬元,被告旋於106年8月15日15時8分「提轉及現」103萬元,106年8月15日15時31分「跨行轉出」2萬5,015元,106年8月15日15時32分卡片提款4萬5,700元。被告旋將逾半數款項分匯給約5個人,金額從2萬元至20萬元不等,以及匯入王怡仁個人信用貸款帳戶內;⒊106年12月21日10時53分證人張仙采跨行匯入附表編號9的50

萬元,被告旋於106年12月21日15時9分「提轉及現」46萬元,106年12月21日17時17分、18分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

被告也旋轉匯給約6個人,金額從1萬6,000元至4萬元不等,其中僅有1筆是匯給證人幸淑芬,金額也僅4萬元;⒋前述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儲字第110023089

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45至1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48304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無摺存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89至305、381至4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399號函及所附個人信貸資料(本院卷第307至313頁)在卷可稽,並未用在附表所載之支付經營權費用、擴充設備、添購英語教材。

⒌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把錢轉給當天需要支付

的東西,向告訴人借得的款項用在經營台北市莒光路的2間布萊頓補習班,2間補習班花費我4、5百萬,我一直處理到107年才處理完,都是還款,當時有一個台北補習班老師,那個補習班一個月就需要二十萬的資金,就是老師的款項跟房租,我買到的時候它是一個空殼子,錢都已經被收掉了,後來家長支持我繼續撐下來,所以那時候我印象當中這筆款項是支付那邊的。因為一個多月的費用是二十多萬,其餘小額匯款的對象是以前的老師,以前的補習班我還有欠老師的薪資,都會按月分期償還,算是我的債主等語(調偵續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517頁、第540至541頁),前述該筆匯給證人幸淑芬的4萬元,證人幸淑芬也稱是被告借款的還款(調偵續卷一第395頁),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未交給證人幸淑芬,大部分直接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足認被告無論以投資或借款為名,以附表各編號交付原因欄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2人取得金錢時,自始未有將之用於支付購買補習班價金、繳交保證金等真意。

㈣被告資力、債信不佳,有被告104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55至464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4年2月13日通報拒絕往來,本院卷第553頁)可按,被告自承:95年債信之後,我的帳戶都會被扣款,我帳戶裡面都不會留超過1,000元,只要帳戶裡面有超過1,000元,我都會把錢領掉或把錢轉給當天我需要支付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17頁),益徵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將告訴人張仙采所匯借款轉匯其他用途幾乎殆盡,難認被告有能力另外再拿出其他金錢交付補習班買賣價金。被告沒有購買補習班之真意,也沒有承接補習班的動作,加以被告傳給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的LINE的內容,急用大筆現金去盤補習班、立即支付現金尾款可以180萬元便宜買到補習班、補習班保證金是幸淑芬所提出、教育處有送件還要現場會勘等皆為虛捏不實之情,有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調偵續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調偵續卷二第60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被告迫切的想要取得現金,應是需錢孔急,利用證人幸淑芬想要轉手補習班之機會,佯以購買補習班為由,一方面對證人幸淑芬表示要籌措款項,取得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一方面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無誤。

㈤證人幸淑芬雖曾證稱:我一共收取170萬元,被告給付補習班

經營權費用依「簽收條」為準,都是現金拿取,被告全部給付170萬元,後面30萬元沒付,我跟被告簽立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時,有拿到商業本票和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我記得我撕毀了,170萬元被告也不要了,被告人力沒有辦法過來,後來寫「放棄頂讓書暨保密條約」時,被告有開立170萬、30萬元本票2張,我有聲請本票裁定保障我自己,後來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不了了之等語(偵3521號卷第18頁、第32頁,本院卷第487至517頁),然比對「簽收條」(調偵續卷一第197頁)與「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記載收到款項的金額、時間都不一樣,也與證人幸淑芬證稱沒有收到訂金之陳述不符,參酌證人幸淑芬對於被告沒有進駐補習班一事,沒有積極的催促舉動,也任由被告在補習班內兼課,堪認證人幸淑芬固有轉讓補習班之意,但配合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供被告籌措資金,嗣後被告沒有交付任何資金,其對被告沒有接手補習班的真意等情知之甚詳,其證稱有依簽收條收到現金等陳述,實為自保,與事實不符,而簽收條應係被告配合告訴人2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時間,另行書立,又放棄頂讓書暨保密條約中,甚至訂有被告已支付170萬元,30萬元尾款未付的情況下,被告同意沒收170萬元、放棄補習班權利、再開立2張本票給證人幸淑芬等十分不合理條款,因該放棄頂讓書暨保密條款係於被告稱遭限制人身自由後簽訂,在內容不合理、客觀情狀不利之情況下,可信度薄弱,簽收條、放棄頂讓書暨保密條約及證人幸淑芬前開矛盾之陳述,均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謝紀姈135萬元、告訴人張仙采280萬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以補習班為藉詞之詐欺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行騙,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受有財產損失,侵害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應予嚴正非難,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家教、補習班臨時代課為業,每月薪水平均約4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中有生病的母親、配偶、配偶的3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偵續卷二第39、143頁)暨本案犯罪情節、詐得金額為415萬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向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詐得415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紀姈、張仙采(被告所稱王怡仁代還110萬元,告訴人謝紀姈證稱是係先行歸還被告另外以謝紀姈名義所借地下錢莊部分,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49至35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及交付方式 金額(元) 交付原因 1 謝紀姈 106年8月4日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匯款 15萬 張思瑜稱支付補習班經營權之費用 2 謝紀姈 106年8月7日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交付現金 50萬 3 張仙采 106年8月1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匯款 80萬 4 張仙采 106年8月15日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匯款 110萬 張思瑜稱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之擔保金 5 謝紀姈 106年9月15日 交付謝紀姈母親柯明旨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予張思瑜,由張思瑜自行前往領取 40萬 張思瑜稱補習班要擴充設備 6 張仙采 106年9月15日 交由謝紀姈轉交現金 15萬 7 謝紀姈 106年9月25日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交付現金 30萬 8 張仙采 106年12月13日 張仙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交付現金 25萬 張思瑜稱補習班要添購英語教材 9 張仙采 106年12月2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匯款 50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