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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邱欽賢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邱欽賢置於客廳桌上及沙發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邱欽賢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邱欽賢上址住處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欽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榮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1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3至64、156、160、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欽賢、證人王莆程各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21至23頁;偵卷第49至50、91至92頁),並有證人王莆程指認被告之照片1份、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漏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6之內容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20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毀損、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幫助詐欺及其他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200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復將竊得之財物任意棄置或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中尚有祖母、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告訴人住處竊得

之財物,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及機車駕照、縣政府工作識別證、金融機構提款卡與信用卡,及告訴人兒子邱冠傑之健保卡,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工作識別證,均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並陳明已就上開遭竊之身分證件向相關單位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57頁),該等身分證明文件應無遭利用作為其他犯罪之虞;另告訴人遭竊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與信用卡,亦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此當可阻止他人使用上開提款卡或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從而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宣告沒收恐增加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新臺幣:元) 1 現金2,400元(包含邱欽賢置於客廳桌上之現金800元及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600元) 2 Porter牌深藍色背包1個(價值6,000元) 3 Porter牌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4,500元) 4 尚未使用之振興三倍券(面額共1,500元) 5 汽車鑰匙、家門鑰匙各1支 6 邱欽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縣政府工作識別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樂天等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邱欽賢兒子邱冠傑之健保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