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括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丙○○所有之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某日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名義與乙○○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其家人身體不適,就醫急需醫藥費,及其從國外帶衣服回來遭海關扣留,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2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陳雨涵」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至ATM操作轉至其他帳戶(該帳戶並非無從查證,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起訴書並未主張丙○○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帳號在案,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
㈡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39頁)。
㈢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偵卷第63頁下方)。
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
547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1至88頁)。㈥綜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以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造成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在很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表示:我真的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乙○○10萬元,告訴人乙○○願意不再追究,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2、117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陳目前在菜市場從事賣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每月需支付8千元扶養費,母親因病住在看護中心,由被告與兄長分擔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罪有所獲利,是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