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精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精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精成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取得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其前妻葉碧恩因拍賣取得之口湖鄉下湖口段348地號土地),在許精成取得本案土地前,該348地號土地上即有一磚造地上物「洪氏宗祠」(詳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88.96平方公尺),「洪氏宗祠」之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即洪金爐(已歿)父執輩各房派下之全部繼承人(包括洪李環、洪永在內)。詎許精成明知「洪氏宗祠」非其所有,竟先雇請不知情之外籍移工,將放在「洪氏宗祠」之骨灰罈搬到宗祠外面之地上放置,再以帆布遮蓋,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至26日下午3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黃信憲、王詠智駕駛怪手機具,將上開「洪氏宗祠」拆除,損壞「洪氏宗祠」作為置放骨灰及供後嗣子孫祭祀功能,足生損害於洪李環、洪永。
二、案經洪李環、洪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精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9至12頁、第75至78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91、92、177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信憲、王詠智於警詢時證述受僱被告拆除上開「洪氏宗祠」等情、證人葉碧恩於警詢證述被告取得348之2號土地之情形(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47、148頁)及證人即湖口村村長李登進於另案(葉碧恩請求洪金爐拆屋還地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107年6月26日證述「洪氏宗祠」係由洪金爐之父親、叔叔安排建造的乙節(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環、洪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第105至108頁),並有被告之口湖鄉下湖口段34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卷第31頁)、口湖鄉下湖口段348之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自348地號)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民事庭106年9月14日(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74號)勘驗筆錄(「洪氏宗祠」內存放32個骨灰罈)暨現場勘驗照片(碑文上有記載「民國乙酉年置」之字樣)(偵卷第155至165頁)、附件所示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北地測字第2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偵卷第167頁)、洪金爐之個人暨除戶資料、告訴人洪永、洪李環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33、137、141、143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71至181頁)、告訴人洪李環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年歲對照表(民國94年為乙酉年)(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洪氏宗祠」現場蒐證照片、拆除前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2人及家屬具狀主張:被告是以公然侮辱墳墓、發掘損壞宗祠之惡意,將遺骨、遺灰棄於荒野,並雇用工人駕駛怪手機具將告訴人放置先人遺骨、遺灰之「洪氏宗祠」破壞拆除,讓先人無法安息,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民俗及美德,先人放置遺骸的宗祠,不容任意移動,遑論損壞、毀棄,褻瀆死者,被告所為罔顧法律,違反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心裡創傷,其所為除了構成毀損罪之外,亦應構成刑法第246條第1項公然侮辱墳墓罪,以及同法第247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損壞、遺棄遺骨、遺灰罪等語。
而查:
㈠按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
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所為足以表示侮辱之意之褻瀆行為。次按刑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損壞」遺骨、遺灰,係指對於遺骨、遺灰加以物理性之損傷或破壞而言,包括全部或一部之損壞;又所謂「遺棄」遺骨、遺灰,對於無埋葬義務者而言,係指以遺棄之意思,積極棄置他處而不顧即離開。
㈡告訴人2人就前揭指摘,並提出宗祠遭拆除前後之照片(本院
卷第199、201頁),以及拆除後先人骨灰罈放置位置之照片(本院卷第203頁)作為佐證,然觀之告訴人洪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是經1位堂哥告知說宗祠好像被拆了,叫我去看一下,我離現場不會太遠,就去看,看到怪手已經將宗祠夷為平地;當初到現場,現場很亂,如果要清楚清點骨灰罈數量,帆布要掀開,我有目測骨灰罈數量,大致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83、190頁),此與被告供稱:《提示本院卷第203頁照片》我是叫當地打零工的外勞,幫我將骨灰罈搬出來,放在照片所示位置,黑色的帆布是我蓋在上面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大致吻合,可見被告在拆除「洪氏宗祠」之前,即有僱工將宗祠內之骨灰罈,搬到宗祠外面之地上放置,避免骨灰罈受損,再以帆布加以遮蓋,尚非全無敬畏先人之意。再者,被告供稱:(問:宗祠內之骨灰罈你如何處理?)拆除的最後1天(指110年2月26日),洪金爐的兒子有來問我,他說他的叔叔(指洪文良)叫他來問我,先人之骨骸放在何處,我指著外面的地方,請洪氏家族各自將骨灰罈領回放在納骨塔等語(本院卷第92頁),比對告訴人家屬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我剛好從北部回來,發現沒有看到宗祠,只看到挖土機,我就去找洪金爐的兒子,跟他說宗祠好像被拆,叫他趕快去看一看,不是被告通知我們的,是我們自己發現,趕快通知家族的人回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在洪氏家族成員即時發現宗祠被拆除而加以詢問時,有坦白告知先人之骨灰罈所在位置。從而,被告之舉動確實違背告訴人2人及家屬信仰宗教之拆除宗祠、搬移骨灰罈儀式,影響到告訴人2人及家屬之對祖先敬仰、慎終追遠之情感甚鉅(此部分作為毀損罪量刑之參考,詳後述),然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既然尚有前揭以帆布遮蓋骨灰罈之行為,並在洪氏家族成員即時發現宗祠被拆除時,坦白告知骨灰罈所在位置,讓洪氏家族成員得以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實難逕認其主觀上除有毀損宗祠之犯意外,亦帶有羞辱上開骨灰罈所在宗祠,以及將放置在骨灰罈內遺骨、遺灰加以毀損或任意丟棄不理之意思,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即拆除「洪氏宗祠」之行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其自348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之348之2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前揭洪氏家族祖先放置骨灰罈之「洪氏宗祠」,又一直未能與洪氏家族成員取得遷移宗祠之共識,而深感困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雇工將該宗祠拆除,影響洪李環、洪永及所屬家族成員以該宗祠作為置放祖先骨灰及供後嗣子孫祭祀之權益,並破壞渠等慎終追遠之情感,實在很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當庭對洪氏家族成員表示歉意(本院卷第192頁),又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但迄今無法與洪氏家族成員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本院卷第92、93頁),而未能獲得諒解,告訴人洪李環、洪永、告訴人洪李環之代理人洪水隆及家屬洪文良、洪昆樹並到庭表示:洪氏宗祠是94年就蓋好的,被告買到地之後,知道土地上有我們家族祖先的宗祠,卻不曾與大家(指洪氏家族成員)坐下來談如何圓滿解決問題,我們有提過宗祠那塊地分開賣給我們,或是要怎樣處理,被告一直沒有回答,還曾講過賣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要嗎;被告沒有真正有心與大家協調,都是用恐嚇的口吻,說你們不用的話,我要拆了;之前告我們民事(指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不成,這次還硬要拆掉;大家都有祖先,敬天法祖,慎終追遠,這是子孫要做的美德,被告並沒有主動通知我們要拆除宗祠,要不是我們即時發現宗祠被拆,那些骨灰罈放在那邊不知道要風吹日曬多久;而且,被告拆除的宗祠當初就蓋花費就要150萬元,被告這樣的行為,再多的錢,也換不回我們家族共同在一起的心願,讓我們很難過,希望給我們及祖先1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90至192頁),暨被告自陳:因宗祠在身邊,讓我精神受不了等語(偵卷第76、77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罹患重鬱症(參偵卷第115、117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領有重大傷病卡(參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目前種田維生,收入不穩定,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女兒(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