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表兄妹,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家庭關係不睦。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祖父母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拜年,丙○○見乙○○在該處,於是向祖父母問候一聲便放下禮盒離去,因乙○○旋將該處紗窗大聲關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之門庭,回頭出言「瘋狗」一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提示調查,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瘋狗」一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因為被紗窗關起來的聲音嚇到,才說「瘋狗」,我並沒有回頭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3日(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
祖父母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拜年,被告見告訴人在該處,於是向祖父母問候一聲便放下禮盒離去,告訴人旋將該處紗窗大聲關上,丙○○也隨即口出「瘋狗」一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事後所錄製質問被告之錄音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在他身後大聲關紗窗,始脫口說出上開話語,而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即為關窗之人,被告上開言語應係回應此一突發狀況而為,足認被告上開言詞是針對告訴人為之。況「瘋狗」顯非日常生活對話被嚇到時之發語詞或口頭禪,且對照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轉頭」罵「瘋狗」始終所述一致,並無前後顯然不一或矛盾之情,更可見被告出言「瘋狗」之詞是在罵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罵告訴人,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瘋狗」是發狂動物,實屬貶抑性之言詞,帶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或不快,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本件被告的祖父母上開住處門口有門庭,向外是可供不特定之人及車輛通行之道路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11年1月24日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0294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瘋狗」之詞,該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堪認係不雅、輕蔑,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言詞,足認被告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條文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為表兄妹,因相處不睦及告訴人大聲關
窗之事,被告竟公然所出言侮辱告訴人,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更無益其等間之相處,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開佛具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