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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敏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被 告 張友譯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敏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譯無罪。

事 實

一、張友譯係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約於民國90年間起,將上開房屋無償借予其姑姑張鈺敏居住使用,詎張鈺敏原應注意隨時檢查、維修用電線路,以防止火災發生,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因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或更換電源線路,致電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致上開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雲林縣○○市○○街00○00號、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等房屋,進而燒燬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雲林縣○○市○○街00號2樓後方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1-3樓後半部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玻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賴勝結、賴勝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鈺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張鈺敏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

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張鈺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張鈺敏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又有被害人即雲林縣○

○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廖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即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賴勝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即雲林縣○○市○○街00號、永樂街122巷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賴勝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碧東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洪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賴逸昭、洪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言、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證。

㈡本案起火原因乃因被告張鈺敏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或更換

電源線路,致電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致上開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雲林縣○○市○○街00○00號、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等房屋,進而燒燬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雲林縣○○市○○街00號2樓後方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1-3樓後半部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玻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生公共危險,業經認定如前。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告訴人賴勝結、賴勝勇所居住使用之上開住宅及其內物品,因本案火災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已如前述,各該住宅之屋頂,或已塌陷,或內部已嚴重燒失變形,顯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或使用之效用,另上開住宅內其他物品,或已受燒而變色變形,或因受熱毀壞而無法再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又被告張鈺敏疏未定期檢修、更換電源線路,致電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其所為自有過失;又上開火災事故,確係因疏未定期檢修、更換電源線路,致電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鈺敏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鈺敏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91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張鈺敏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現供告訴人賴勝結、賴勝勇所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依上開之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鈺敏因一時疏忽而造成社會公安危險,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損失巨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除本案犯行,被告張鈺敏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年紀又已80歲,現今身體不佳,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生命而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兼考量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張友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友譯係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約於90年間起,將上開房屋無償借予其姑姑張鈺敏居住使用,詎其原應注意隨時檢查、維修用電線路,以防止火災發生,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因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或更換電源線路,致電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致上開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雲林縣○○市○○街00○00號、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等房屋,進而燒燬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雲林縣○○市○○街00號2樓後方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1-3樓後半部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玻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張友譯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友譯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下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友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友譯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又有被害人即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廖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即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賴勝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即雲林縣○○市○○街00號、永樂街122巷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賴勝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碧東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洪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賴逸昭、洪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言、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友譯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嫌,辯稱其雖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無法對於該房屋無償借予其姑姑張鈺敏居住使用表示可否之意見?而該房屋由其父張駿良做主無償借予其姑姑張鈺敏居住使用,亦非其所能表示意見,故其應無應注意隨時檢查、維修用電線路,以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不能將失火之結果歸責於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友譯之父張駿良予本院證稱:張鈺敏是我姐姐,張友

譯是我兒子。(檢察官:138巷16號的火燒起來這裡,這裡你平常經常去嗎?)我每天去。(當初這個房子怎麼會登記在張友譯的名下?)我父親給我的,因為我父親的所有的生活費用、百日費用都是我在出,他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都是我一個人負責,所以我父親就給我,因為我就只有一個兒子,因為怕將來麻煩就直接給兒子,就直接登記下去,是這樣子的。(你這幾年都一直住在斗六這裡嗎?)對。(你兒子張友譯有沒有偶爾回來看你一下?)他只有過年,因為他是職業軍人,剛開始的時候是在金門,所以幾乎都沒有回來,到了三至五年以後再調到桃園,後來又調到台南,又調到桃園。(你說他在金門是哪幾年?)四年到五年。(民國幾年到幾年?)民國86到90年。(90幾年以後就都回來台灣住了嗎?)對的。(有很多被害人他們都反應說138巷16號這裡,以前就有一些失火的狀況,這個你了解嗎?)我姐姐他自己獨居,吃素的,外面隨便你買給他,他就不要,他要自己煮。(吃素的喔?)是的,是吃素的。(煮到忘記嗎?還是怎麼?)後來是年紀大了,煮了就忘記,不是燒起來是冒煙,是燒焦冒煙,冒煙又房子是老舊的,所以屋頂會冒煙上去,鄰居看到都會怕。(因為你說他會煮到忘記,那你們家裡有沒有討論說把他送去安養院嗎?)有呀,一開始就有講,但是他就哭著不願意去,到109 年6月的時候就已經找一家,已經同意,因為他是吃素的,所以不好找,那麼就找到已經同意的跟他講。(你說哪幾年?)109 年最後一次了,以前他都不去,因為兄弟姊妹的親情,父母親都不在了,只有我們兄弟姊妹同情他,所以就不勉強,最後那一次的時候已經沒有辦法,因為我們也不大方便,真的沒辦法照顧,因為7 月還有別人去,他要等到到8 月,拖到要去的時候,他就又哭著不去了。(以前有疑似失火這些事情,是不是劉蠟或這些鄰居都有跟你反應過?)有的,有跟我反應,所以後來就沒什麼煮了,最後一次消防隊來的時候也沒有失火,是冒煙冒得很嚴重,沒有失火,所以消防隊又回去了,鄰居向我反應,我兄弟姐妹就決定不讓他煮,全部都是輪流,大部分是我大妹張雅婷(音譯)煮來給他的,妹妹、太太和我也輪流送餐來給他吃,都沒有讓他再動了。(跟你請教,你剛剛說有冒煙,但是沒有燒起來,消防隊有來這一次?)對。(消防隊有來跟你做筆錄嗎?)沒有,因為我也不知道,所以消防隊來的時候沒有就回去,沒有做筆錄。(有跟你說要注意嗎?)有的。(辯護人吳展育律師:張鈺敏之前有燒焦、冒煙事件之後,你與幾個姊妹除了有討論送安養院,還有無其他措施,就是比較頻繁的多看幾次安養院?)有呀,找了好幾家,都沒有吃素的,但他要吃素的,所以要找安養院有素食的才有,最後才找到一家斗六有一個朝陽那一家才有。(你們探望張鈺敏小姐的次數有增加嗎?)我每天早晚都去,還有姊妹也都輪流去,我大妹每天送餐過去,我是負責他生病,還有開車載他看病,還有家裡的電費都是我付的,小妹是負責他家庭日用品,像是紙尿褲、衛生紙、點心及藥,我們三個輪流。(138 巷16號這一間裡面,他那個廚房裡面的一些電器用品或者烹飪用品,是張鈺敏自己買的,還是你們買的?)他請外面的人來修理的,後來他就不煮了,所以後面他就不用,就整理前面的,所以他電器的都放在前面,電冰箱、電視和電風扇、電話什麼的都放在前面,是請師傅來弄的。(那電鍋的部分,他還有再使用嗎?)有的,最後失火那一次,我也不知道,是他自己剛好放在旁邊,因為慢性病還有脊髓損傷很嚴重,連醫生都不能開刀,一定要吃止痛藥,半夜都起來吃止痛藥,那時候天氣很冷,所以一定要保溫水,電鍋裡面常常要保溫,半夜起來要喝及吃藥用,所以後來那裡有一個插座插著,我也不知道。(所以電鍋主要都是他自己在使用?)全部他用。(所以你們沒有幫他處理?)沒有。(張友譯先生他是平常只有過年的時候才回來?)只有過年過節的時候,有時候沒有回來,像是要演習或留守,他也不能回來,只有三大有節放假,其他民俗節日沒有放假他也就沒回來。(所以說138 巷16號房屋裡面的那一些,不管是電器或者是家具之類主要是誰在用?)主要是我二姊(張鈺敏)在用。(你就是跟你的姊妹回去?)就回去三餐送給他。(公設辯護人許俊雄:剛才有提到說鄰居有跟你反應或消防隊有去,有發生疑似失火的情況,疑似失火的情況是到什麼程度?)就冒煙冒得很大,所以就報失火,結果消防隊來了沒有燒起來呀,所以沒有記錄也沒有打火,來了就回去。(煮東西冒煙冒很大?)就是冒煙冒很大,就是燒焦冒煙冒很大。(後來消防隊來也沒有做筆錄?)沒有,也沒有打火也沒有澆水,看一看、講一講說你要小心。(疑似失火冒煙很大的原因,它到底是電線走火,還是說是張鈺敏他煮東西煮到忘記了?)是煮東西煮到忘記了。(有曾經發生過類似電線走火的情形嗎?)沒有。(你們對他這種有時候煮東西會煮到忘記,冒出很多煙,有想出什麼辦法改善嗎?)沒有,後來就全部禁止他再煮,全部兄弟姐妹輪流煮來給他吃。(就是你們禁止他煮,然後你們煮來及送餐給他吃?)對的。(你們認為這樣就可以改善了?)應該是比較安全,當時沒有想到。後面的電器類都沒有再用了,所以都是用前面的,就叫師父來整修前面,後面都沒有弄。(你們除了這樣,也有積極在幫他找安養院嗎?)有呀,之前就已經找了好幾次了。(那他現在就已經送進安養院了?)現在是強迫,因為沒有辦法,沒有地方住,他只有住我那裡,因為其他兄弟姊妹沒有隔間可以給他住,所以只有我家那一間老舊的房子,因為他以前就跟我爸爸兩個人住在一起,由我在照顧,我父親去世以後,就只剩下他一個人,不能狠心將他趕出去,因為兄弟姊妹親情關係,所以沒辦法。(法官:張鈺敏發生之前類似火災的事情後,有沒有告訴張友譯?)他不知道,因為他是下一輩,我們平輩姊妹可以照顧,我們就大家互相照顧。(你有無跟張友譯說他姑姑有這種狀況嗎?)沒有。(都沒有?)他回來拜拜的時候知道了,因為飯菜都是我們在煮的,所以他就知道了,我們是這樣照顧的。(可是張友譯都不知道他姑姑曾經發生過這些事?)是的,他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嗎?)是的。(你們這個事情不跟他講,然後他一直不知道發生這種狀況,不跟他講這樣好嗎?)當煮燒焦的時候,我們姊妹就有和他提醒說叫他不要再煮了。(你沒有想說讓你的小孩子也參加這件事情?)因為他都住在外面,很少回來,最主要是他都在外地,而且還在軍中服務,很少回來,只有過年過節的時候才會回來拜拜,不然就沒有回來。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張友譯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主張被告

張友譯應就本案房屋電線及線路進行維護管理,負有保證人地位,然房屋出租、出借予他人後,即應由承租人及借用人對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民法相關規定已有明文,加以,本案失火原因乃電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所致,業經起訴書載明,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張友譯係基於何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情況,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徒以其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將本案房屋借予其姑姑被告張鈺敏使用,而認應同擔負失火責任,尚與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及一般事理常情不符。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友譯有何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自難認被告張友譯就本案失火應負過失之責。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友譯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友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