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顗任
卓威廷
蔡依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潘永豪
彭昶勝
鄭建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五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五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辛○○、己○○、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詳如附表五編號1、2、1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緣壬○○(綽號「小黑」)、寅○○(綽號「兩百」)、己○○、卯○○(原名:柳凱鈞,綽號「柳丁」,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友人;壬○○與庚○○前為男女朋友,又庚○○與辛○○為友人,辛○○因此結識壬○○;乙○○為寅○○之乾爹;辛○○與丑○○、戊○○則係經由出陣頭互相認識。
二、壬○○、辛○○均知悉丑○○、戊○○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表達及理解能力均有不足,且彼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辛○○虛捏丑○○、戊○○皆積欠其債務,且欲委由壬○○代為追討後再朋分所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由辛○○偕同丑○○、戊○○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坐入由壬○○所駕駛、停放在嘉義後火車站某統一超商旁之車輛內(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某網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由辛○○坐在該車後座,取出空白本票,以欠債為由,要求同坐後座之丑○○、戊○○依指示簽發指定金額之本票,坐在駕駛座之壬○○則於此過程中指示丑○○、戊○○填寫本票之發票日期,並俟機徒手毆打戊○○之頸部,另對丑○○、戊○○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去砸你們家裡」等語,致丑○○、戊○○均心生畏懼,丑○○因而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戊○○則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上開本票簽發完成後,均交由辛○○收執。
三、壬○○受辛○○之委託,欲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丑○○討取錢財,竟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卯○○則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其等4人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年2月4日晚上6時許及晚上11時29分許,由壬○○駕駛車輛搭載寅○○、己○○、卯○○一同前往丑○○及其母丙○○、其兄子○○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要求丑○○之家人代其清償欠債,嗣見丑○○之家人未立即配合,即由壬○○持高爾夫球桿、鐵棍、寅○○與卯○○持木棍、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己○○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門口徘徊,致丙○○及其子子○○見狀均心生畏懼,子○○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壬○○及寅○○朋分花用。
四、壬○○、寅○○、庚○○明知丙○○前因大埤浮潭住處遭壬○○夥同寅○○、己○○、卯○○砸毀玻璃門窗及屋內諸多家電,而心生畏懼,無論其等以任何理由索討財物,丙○○為確保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均會配合交付財物,竟食髓知味,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丙○○討取錢財,均致丙○○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壬○○、寅○○,至附表二編號4該次,則因丙○○缺乏現金交付而未得逞;另由壬○○、寅○○、庚○○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丙○○討取錢財,均致丙○○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壬○○、寅○○及庚○○。
五、壬○○、庚○○、乙○○均知悉丙○○前因大埤浮潭住處遭壬○○夥同寅○○、己○○、卯○○砸毀玻璃門窗及屋內諸多家電,而心生畏懼,不論其等以任何理由索討財物,丙○○為確保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均會配合交付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壬○○及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務載為108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壬○○駕駛車輛搭載庚○○、乙○○及乙○○不知情之前女友丁○○一同前往大埤浮潭住處,嗣由壬○○採納乙○○之提議,以「乾爹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為由,向丙○○討取金錢,乙○○並在旁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和,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等人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遂於心生畏懼下,同意由庚○○騎車搭載至大埤浮潭住處附近之提款機提領現金3,000元,復於返家後將該3,000元交予壬○○,由壬○○與庚○○朋分花用。
六、嗣經丙○○、丑○○、戊○○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予警扣押,經警循線查獲壬○○、寅○○、庚○○、辛○○、乙○○、己○○等人涉案,並在寅○○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丙○○、丑○○、戊○○、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固以附表五記載被告壬○○、寅○○尚有對被害人劉育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應列出其等涉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結果,公訴檢察官表示附表五所列之內容為贅載,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故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辛○○之108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被告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於108年10月6日製作筆錄當時,警察沒有叫我要如何回答他們的問題,但於該日製作筆錄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癸○○在外面抽菸時大聲跟我說,你就老實講,不要欺騙,不老實講就用恐嚇取財、私闖民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加上去,不讓我回家,因為他跟我講了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講了這些筆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爭執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之陳述係遭受員警言語威脅後所為。惟: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可見必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空言爭辯。易言之,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從而,只要(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亦勿庸贅行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目前任職於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08年10月6日那天係由我為被告辛○○製作警詢筆錄,那是我第1次跟被告辛○○接觸,之前沒有偵辦過他涉嫌的其他案件,那天製作筆錄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被告辛○○當天之精神狀況正常,他承認的犯罪事實也都是他自己講的,在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我都沒有對他施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行為。當日製作筆錄前,我有在外面抽菸並與被告辛○○說話,當時我有跟他說要老實講。本案我就是依被害人報案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壬○○等人之供述,告知被告辛○○違反的法條可能包含恐嚇取財、私闖民宅等,不會說要辦他更重的罪名或不讓他回家,事實上依被害人之陳述,本案應該就是恐嚇取財的案件,也沒有辦法辦他更重的罪,到底被告辛○○會不會被起訴或被判有罪,都不是我的職務範圍,我應該沒有講不讓他回家,我也沒有職權不讓他回去,我沒有大聲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6頁),可知證人癸○○於108年10月6日為被告辛○○製作警詢筆錄前,固曾與被告辛○○談話,惟無法認定其有被告辛○○所爭執以若不承認犯罪,就要偵辦被告辛○○涉嫌更重罪名或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語大聲恐嚇情事,且細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於權利告知部分,證人癸○○所告知被告辛○○涉嫌之罪名為「恐嚇取財、重利、詐欺、毀損」(見警卷第223頁),而於詢問內容部分,證人癸○○亦係就本案告訴人丑○○、戊○○指證遭被告辛○○與壬○○等人脅迫簽發本票,及告訴人丙○○、被害人劉育志報案稱遭被告辛○○威脅須代告訴人丑○○、戊○○清償欠款或利息等情逐一與被告辛○○確認其答辯,而被告辛○○於該次筆錄中雖坦承因見告訴人丑○○、戊○○好欺負,而曾於107年12月18日,夥同被告壬○○要求告訴人丑○○、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曾委請被告壬○○持本票向告訴人丑○○追討金錢等事實,惟明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須代告訴人丑○○清償其代墊之發財金,否則要對告訴人丑○○不利、指示被告壬○○夥同其他人等至大埤浮潭住處以毀損等暴力方式討債或詐騙告訴人丙○○、指示被告壬○○夥同他人至被害人劉育志之住處,以毀損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劉育志為告訴人戊○○清償欠款或詐騙被害人劉育志等情節(見警卷第224至229頁),由此堪認被告辛○○並未因其與證人癸○○於製作筆錄前之談話,即有所顧忌而一概承認所有犯罪情節,反可逐項為自己辯駁,而證人癸○○所告知被告辛○○涉嫌之恐嚇取財等罪名,亦與其詢問被告辛○○之各該犯罪事實相呼應,並無明顯逸脫告訴人丑○○、戊○○、丙○○等人提告之情節,自此亦足佐證證人癸○○上開證言非虛,應值採信。
⒊綜上各情,本案無從徒憑被告辛○○前揭空泛之說詞,即遽謂
其於108年10月6日警詢時所述係遭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何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情狀,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要難逕認被告辛○○於108年10月6日警詢時之自白,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於該日警詢時就本案被訴事實所為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寅○○、乙○○、辛○○、己○○、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
0、365至366、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107至108、333至334頁;本院卷四第241至281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至108頁;他字卷第267至272頁;偵7012卷一第215至217頁;偵7012卷二第73、273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31頁;本院卷四第46至79、239、283、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丑○○、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2、45至51、79至99、181至207頁;他字卷第251至254頁;偵7012卷一第167至177、215至217、255至259頁;本院卷一第376、379至380頁;本院卷三第416至460頁;本院卷四第25至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足佐(見警卷第293、299頁),足認被告壬○○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8日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
站,及告訴人丑○○、戊○○曾於該日晚上7時許,坐在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先認識被告庚○○,透過被告庚○○才認識被告壬○○,告訴人丑○○、戊○○係在伊出陣頭時所認識,告訴人丑○○有欠伊1萬4,000元,告訴人戊○○則沒有欠伊錢。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伊在嘉義某間統一超商旁,有看到告訴人丑○○、戊○○坐在被告壬○○的車內簽發本票,當時被告壬○○坐在駕駛座,其有對坐在後座的告訴人丑○○、戊○○說如果你們不還錢,就要去砸你們家裡等語,當天伊並沒有坐到車子裡面。告訴人丑○○簽發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有交給伊,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壬○○,至於告訴人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則是交給綽號「阿林罵」的劉昇遠云云。經查:
⑴觀諸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與告
訴人戊○○及被告辛○○有一起坐火車到嘉義,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後火車站附近之小黑(指被告壬○○)車內,當時被告辛○○也有在車上,小黑有叫我簽發本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我簽的,但簽發本票並不是我願意的。我沒有向小黑或被告辛○○借錢等語(見警卷第23至32頁;偵7012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三第443至450頁);另交互參照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底左右,我與告訴人丑○○及朋友阿良(指被告辛○○)一起搭火車到嘉義後火車站,之後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開過來,我跟告訴人丑○○及被告辛○○一起坐上那輛車的後座,坐在駕駛座的男子小黑有用手打我的頸部好幾下,阿良在旁紋風不動,他跟小黑都有威脅我並叫我簽本票,我嚇到不敢走,我因為怕對方會再傷害我,所以我有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萬元的本票,日期跟金額都是他們講什麼我就寫什麼,告訴人丑○○那天也有簽2張本票,我們都是被恐嚇才簽的。我跟告訴人丑○○都沒有向小黑或阿良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5至51、53至55頁;偵7012卷一第174至176頁;本院卷三第450至460頁),足以推知告訴人丑○○及戊○○於107年12月18日曾與被告辛○○共同搭乘火車至嘉義後火車站,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其等曾與被告辛○○一同坐入由被告壬○○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後其等曾在被告壬○○、辛○○要求下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且簽發本票並非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等經過。雖證人丑○○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因簽發本票之時間久遠而囿於有限之記憶,無法完整證述其等簽發本票之過程,惟此適足呈現其等係按記憶所及如實作證,且酌諸其等自偵查以降之歷次證述,固對於細節之描述偶有出入,然均一致證稱其等係於107年12月間,在嘉義後火車站附近,於被告壬○○之車內,依被告壬○○或辛○○之要求,非出於自願地簽發本票等情,且其等對於是否積欠被告壬○○、辛○○借款債務乙節亦有所爭執,此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幹相符,是應認其等歷來之證述尚屬一貫,並無明顯虛偽之情,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我之
前與被告庚○○交往,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庚○○說告訴人丑○○、戊○○各向他借款1萬元都不還,麻煩我與被告庚○○去幫他討這筆錢,被告辛○○說要到錢後會分一半給我們,當時我不認識告訴人丑○○、戊○○,我跟被告庚○○也沒有借他們錢,從頭到尾我不知道被告辛○○與他們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107年12月18日當天是被告辛○○先約告訴人丑○○及戊○○,我則開車到嘉義後火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與其等會合,該日晚上7時許,被告辛○○與告訴人丑○○、戊○○均有坐入我車後座,當天沒有其他叫劉昇遠或綽號「阿林罵」的人出現在現場或站在我車旁,我不認識劉昇遠或「阿林罵」,也沒有受劉昇遠或「阿林罵」所託去向告訴人丑○○、戊○○催討債務或逼他們簽本票。被告辛○○在我車內拿出空白本票叫告訴人丑○○、戊○○簽署,本票日期是我跟告訴人丑○○、戊○○講的,金額是被告辛○○決定。我在車內有大聲對告訴人丑○○及戊○○講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去砸他們家,也有動手打告訴人戊○○的頸部幾下,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丑○○的手在發抖,我的行為會讓他們害怕。告訴人丑○○、戊○○將簽發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都交給被告辛○○,之後被告辛○○有將本票交給我,請我代他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31頁;本院卷四第46至80、283、2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被告辛○○講說告訴人丑○○、戊○○一人欠他5,000元、一人欠他1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原因,都是聽被告辛○○講的,實際上有無欠錢我不知道。被告辛○○是在簽本票的當天早上用電話聯絡我說有人欠他錢,請被告壬○○幫他處理,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壬○○是男女朋友,我跟被告壬○○那時都還不認識告訴人丑○○及戊○○,他們也沒有欠我或被告壬○○錢,被告壬○○那天是因為辛○○請他處理債務才會開車去嘉義。告訴人丑○○、戊○○是在被告壬○○停在嘉義後火車站某個統一超商旁的車上簽本票的,當時被告辛○○也有坐在車上,但車上沒有劉昇遠這個人。本票的金額是被告辛○○講的,發票日期是被告壬○○決定的,當時被告壬○○有說如果沒簽本票還是沒有還錢的話,會去告訴人丑○○、戊○○家裡找他們,告訴人丑○○、戊○○就照他們的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他們將簽發完成的本票交給被告辛○○。之後被告辛○○有將本票交給被告壬○○,委託被告壬○○拿去大埤浮潭住處討債,但並不是要把本票送給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四第25至45、283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壬○○、庚○○歷來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相左情事,且其等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丑○○、戊○○前揭所證內容亦互核一致,又被告庚○○與被告辛○○為朋友,而被告壬○○於本案已坦承全部被訴事實,其與被告辛○○間復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其等尚無誣指被告辛○○曾委託被告壬○○處理債務,並有實際參與告訴人丑○○、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經過,而構陷被告辛○○入罪之必要,應認其等就告訴人丑○○、戊○○簽發本票並交予被告辛○○乙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壬○○曾受被告辛○○經由被告庚○○聯繫所託,於107年12月18日駕車前往嘉義,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車停在嘉義後火車站某統一超商旁,讓被告辛○○偕同一起搭乘火車到嘉義之告訴人丑○○、戊○○坐入車內後座,嗣於被告辛○○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丑○○、戊○○簽發指定金額之本票時,曾在旁出言恫嚇告訴人丑○○、戊○○儘速還款,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戊○○頸部數下,致告訴人丑○○、戊○○均心生畏懼,因而配合被告壬○○、辛○○之指示各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將本票全數交予被告辛○○收執。又被告壬○○當時並未貸予告訴人丑○○、戊○○任何款項,與彼等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應被告辛○○所託參與本票簽發之經過,係預期將來被告辛○○持本票討得錢財時,自己可分受半數金額之利益,是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事實,已可認定。
⑶被告辛○○曾透過被告庚○○委託被告壬○○處理「債務」,並於1
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壬○○停放於嘉義後火車站某統一超商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同坐後座之告訴人丑○○、戊○○簽發其指定金額之本票,並冷眼旁觀與告訴人丑○○、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壬○○出言恫嚇告訴人丑○○、戊○○及動手毆打告訴人戊○○之頸部,致其等心生畏懼下配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之經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前固曾辯稱告訴人丑○○曾積欠其1萬4,000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然其歷來對於所稱告訴人丑○○借款1萬4,000元之細節,並未具體交待,且何以告訴人丑○○向其借款1萬4,000元,卻需要如其所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萬5,000元之本票2紙,並將本票分別交予其及被告壬○○各1張,同未見被告辛○○為任何說明。又告訴人丑○○、戊○○因智能方面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能較一般人為低、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況,有告訴人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父劉育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265頁),被告辛○○前於警詢時亦供承:告訴人丑○○、戊○○都沒有積欠我債務,我係見告訴人丑○○、戊○○好欺負,才要他們簽發本票,以利日後藉此跟他們騙錢,我拿了本票之後有再交給被告壬○○去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23至230頁),是其所謂告訴人丑○○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乙節,純屬其一面之說詞,而其就告訴人丑○○積欠其款項乙事,前未曾提供任何債權證明予被告壬○○或庚○○瞭解,於後續偵審中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所言屬實,則被告辛○○在與告訴人丑○○、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猶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壬○○分工迫使告訴人丑○○、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自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壬○○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
⑷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自己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
沒有坐入被告壬○○之車中參與告訴人丑○○、戊○○簽發本票之經過,顯與證人壬○○、庚○○、丑○○、戊○○前開一致之證述迥然有異,且其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告訴人戊○○未積欠其款項,卻會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偕同告訴人丑○○專程搭火車至嘉義後火車站,並在被告壬○○之車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復由告訴人丑○○將其中2張本票分別交予其及被告壬○○,告訴人戊○○則將本票交予其所稱某名為劉昇遠或綽號「阿林罵」之人,況依證人壬○○及庚○○之證述,於告訴人丑○○、戊○○簽發本票當日,根本沒有名為劉昇遠或綽號「阿林罵」人出現在現場,告訴人丑○○及戊○○亦未積欠其等任何債務,是告訴人丑○○及戊○○自無依被告壬○○指示簽發本票予以擔保債務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辛○○所辯情詞悖於真實且漏洞百出,要無值採。
⑸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2張本票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50頁),惟告訴人丑○○並未否認該2張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且卷內尚有證人壬○○、庚○○、戊○○歷來之證述足以證明該2張本票之簽發經過,況縱使透過筆跡鑑定確認該2張本票為告訴人丑○○所簽發,亦無從以此釐清告訴人丑○○是否係遭被告辛○○與壬○○共同恐嚇下,因心生畏懼始配合簽發、交付本票之待證事實,故被告辛○○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犯罪事實二相關犯罪情節之認定欠缺關聯性,亦不足援為認定被告辛○○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之有利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壬○○、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87至91頁;本院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核與證人丙○○、丑○○、子○○、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209至219、247至2
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頁;本院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0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3月8日、108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丙○○所提之附件一、二手寫文書各1紙、刑案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9至255、257至263、281、283、301至30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1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認被告壬○○、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4日晚上11時29分許,搭乘
被告壬○○駕駛之車輛前往大埤浮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有接到被告壬○○、寅○○的電話說要吃飯,後來被告壬○○有開車來載伊,當時車上還有被告寅○○及綽號「柳丁」之被告卯○○。
被告壬○○、寅○○在車上說有人欠他們錢,他們看起來有點急的樣子,伊就跟著他們到大埤去,在往大埤的路上,被告壬○○、寅○○、卯○○有在討論待會要如何分工,到大埤後,伊只有站在大埤浮潭住處外的空地上,其他人則是進去那戶人家要錢,過沒多久被告壬○○、寅○○及卯○○就拿類似木棍、樓梯扶手柱子的東西動手。伊當天沒有做任何討債的分工,也沒有拿槍在現場作勢嚇人,更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108年2月4日下午6時許,綽號「
小黑」、「兩百」之人及其他不詳男子,未經我同意進入大埤浮潭住處,拿出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稱我女兒丑○○欠他們錢莊1萬5,000元欲討債,要先給他們5,000元,我稱沒有錢,他們就持木棍、高爾夫球桿砸我家大門玻璃、家電等用品,還有拿出手槍、長槍在我們家人面前把玩,逼迫我償還我女兒欠他們的錢,後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小黑」、「兩百」及另2名男子再度至大埤浮潭住處討錢,我稱沒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又再拿鐵棍及木棍砸我家大門紗門、紗窗、家電等物品,後來我兒子子○○迫於無奈,只能拿出5,000元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5至18頁);於偵訊時則證稱:108年2月4日那天剛好是除夕夜,約下午6時許,有4、5個人出現在大埤浮潭住處要討債,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丑○○欠他們1萬5,000元,當時丑○○不在家,我沒有交付金錢給他們,他們就拿木棍、高爾夫球桿砸壞我住處的門窗,還有在我家門口拿槍揮舞,後來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同一批4、5個人再次到大埤浮潭住處說要拿錢,沒有拿到錢要押丑○○及戊○○,當時丑○○不在,我身上沒有錢,我當然會害怕,那群人拿一樣的工具砸壞我家的電視、電燈、電鍋及腳踏車等物品,最後是子○○給他們5,000元。附件一手寫紙張是我寫的,每一次只要他們來跟我拿錢,他們一離開我就馬上寫下來,因為我怕我自己忘記等語(見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247至25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108年2月4日約有4、5個人到我家說丑○○欠他們錢,但沒有說丑○○是欠誰多少錢,他們有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張本票給我看,後來他們拿木棍、打小白球的鐵棍、類似樓梯扶手的柱子砸東西,也有拿槍在現場揮舞。那天下午及晚上到我家的人都一樣,其中有1名男子在門口沒有動手砸東西,他在門口把風,進到我家砸東西的主要是「小黑」、「兩百」及1位矮矮胖胖的男子,好像有聽到他叫「柳丁」。我在警詢時只講到「小黑」、「兩百」是因為他們是主要跟我講話的人。那天拿槍的人沒有進到屋內,是在門口把玩,我當天有看到一長一短2支槍,印象中那天比較晚一點的時間,「兩百」有在屋外拿短槍把玩,後來我有聽到有人叫「兩百」的名字,就記起來他是寅○○。下午那次我沒有給錢,晚上那次我兒子有拿5,000元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04頁),經核與證人子○○、丑○○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稱108年2月4日當天,大埤浮潭住處門窗及家電曾兩度遭「小黑」、「兩百」等男子持鐵棍、木棍等物毀損,欲藉此逼迫告訴人丙○○代為清償告訴人丑○○之欠款,終致告訴人子○○於心生畏懼下交付5,0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24頁;偵7012卷一第174至175、257至259頁)。審酌證人丙○○歷來證述之脈絡一貫,且與證人子○○、丑○○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又其對於重要事實經過之描述歷歷,並無明顯歧異,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得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內容,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⑵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稱
: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庚○○,叫我跟被告庚○○幫他去告訴人丙○○家裡討債,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寅○○,由被告寅○○去找被告己○○及綽號「柳丁」的被告卯○○一同前往,我本身沒有借錢給告訴人丑○○,從頭到尾不知道被告辛○○與告訴人丑○○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108年2月4日下午6時許,我開車載被告寅○○、己○○、卯○○一起到大埤浮潭住處,在去程路上我們就有討論要砸人家家裡,所以被告卯○○才會準備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等工具上車。抵達大埤浮潭住處時,我們問對方錢準備好了沒有,對方說沒有錢,我就拿高爾夫球桿及鐵棍、被告寅○○、卯○○拿木棍、樓梯扶手下方柱子等物開始砸電鍋、冰箱、玻璃門窗,當天用來砸東西的工具都是被告卯○○準備的,被告己○○則是拿1支黑色仿克拉克手槍在大埤浮潭住處外面走來走去,目的就是要嚇告訴人丙○○他們。那天我們晚上11時29分許還有再去大埤浮潭住處一次,2次去的人都是同一批。後來晚上去的那一次,告訴人丙○○的兒子因為害怕有交付5,000元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81至84、102頁;他字卷第267至272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71至81、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卷四第49至51、55至56、62至65、71至76、99至101、287至2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2月4日當天我是接到被告庚○○的電話,叫我找被告己○○、卯○○幫忙討債,我就以請吃飯之名義約被告己○○、卯○○出門,一開始我們只想說人去討債就好,是被告己○○、卯○○說要準備傢私(臺語)去砸。當日下午6時、晚上11時29分許,我有與被告壬○○、己○○、卯○○一起到大埤浮潭住處砸東西,2次去的人都是同一批,當時有拿2張告訴人丑○○簽的本票出來,是晚上去的那次才有從告訴人丙○○的兒子那邊拿到錢。我印象中下午那次去就有砸,我有拿木棍、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砸東西,被告壬○○是拿高爾夫球桿砸,後來球桿斷裂就改拿鐵棍,被告卯○○是拿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砸,被告己○○則是拿黑色仿克拉克手槍夾在腋下,在大埤浮潭住處外面走動,本次去討債前,被告己○○有跟我借這把仿克拉克瓦斯手槍,討債當天他有帶去,所以告訴人丙○○有看到這把槍,後來被告己○○帶著仿克拉克瓦斯手槍跑,他事後才跟我說他有把手槍藏起來,並帶我去找出該把槍。除夕那天現場沒有長槍,我是另1次討債時才拿長槍去大埤浮潭住處外遊蕩,被告己○○只有那天跟我們去大埤浮潭住處2次,其他次討債他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4、140至141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121至12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四第80至101、105、287至290頁);再參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證稱:108年2月4日當天,被告壬○○、寅○○、己○○及卯○○討論後有前往大埤浮潭住處討債,並計畫未討得債務便要下手毀損。當天下午6時、晚上11時29分許,被告壬○○有開車載被告寅○○、己○○、卯○○到大埤浮潭住處,因對方說沒有錢,過沒多久他們就動手砸紗門及家電,我只知道被告壬○○用來砸東西的高爾夫球桿當天就斷了,已將之棄置等語(見警卷第183至185、200至202頁;他字卷第251至253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曾證述:被告壬○○跟我說他之前跟被告寅○○、己○○有把告訴人丙○○家那邊打一遍了,因為被告寅○○跟我說過,被告壬○○也有跟我說,被告寅○○有說被告己○○持黑色克拉克的假槍去告訴人丙○○家中討債,被告壬○○有持棍子把告訴人丙○○家中的電鍋、電表、電視、門窗砸爛等語(見偵7012卷三第147頁),復佐以證人丙○○、子○○、丑○○上開⑴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壬○○曾於108年2月4日,因受被告辛○○委託,於不清楚被告辛○○與告訴人丑○○間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下,即持告訴人丑○○前遭逼迫簽發之2紙本票,於該日下午6時許及晚上11時29分許,開車搭載被告寅○○、己○○、卯○○一同前往大埤浮潭住處討取錢財,其等因見告訴人丑○○之家人並未立即交付金錢,被告壬○○遂先後持高爾夫球桿及鐵棍、被告寅○○與卯○○則持木棍、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等物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屋內家電用品,被告己○○則手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門口徘徊,其等上開舉動均致目睹之告訴人丙○○、子○○心生畏懼,告訴人子○○為此曾交付5,000元,始平息該次事件等事實。
⑶被告己○○雖辯稱其於108年2月4日僅至大埤浮潭住處1次,且
僅站在屋外空地等候,並未拿槍恫嚇云云。惟被告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承曾經由被告壬○○駕車搭載而前往大埤浮潭住處2次,一起前往該處之人尚包含被告寅○○及卯○○,並稱其他人有入內討債並持木棍砸毀門窗及屋內物品,其僅站在屋外等情(見警卷第162至164頁;他字卷第260至261頁;偵緝140卷第23至31頁),另被告己○○於108年2月4日至大埤浮潭住處後,曾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在大埤浮潭住處門口徘徊乙節,則迭據證人壬○○、寅○○指證歷歷。審酌被告壬○○與己○○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0、321頁),並無誣陷被告己○○之動機,而被告寅○○固與己○○間前有紛爭(見本院卷二第88、321頁),然其就本案所證情詞與被告己○○上開自承曾搭乘被告壬○○之車輛前往大埤浮潭住處2次及於108年2月4日當天係站在大埤浮潭住處外徘徊等情並無二致,是證人壬○○、寅○○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己○○異於上開證言之辯解,洵難憑採。復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乘坐被告壬○○之車輛前往大埤浮潭住處路上時,有聽聞被告壬○○、寅○○、卯○○討論到達該處後之分工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如輔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開始我們要討債是想說人去就好,是被告己○○、卯○○在被告卯○○做樓梯扶手的公司說要準備傢私(臺語)去砸,所以才會準備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等器具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288至289頁),堪認被告己○○於獲知被告壬○○、寅○○、卯○○欲向他人討取錢財後,既未積極阻止其他共同被告實施毀損、恐嚇取財等行為,或消極逕自離去,猶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在大埤浮潭住處外徘徊,其主觀上自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為持槍恫嚇之分工,所為即屬共同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行甚明。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寅○○曾於108年2月4日持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仿克拉克瓦斯手槍及仿M4卡賓瓦斯長槍各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外把玩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寅○○否認在案。對此,考量被告寅○○前往大埤浮潭住處之次數不止1次,且被告寅○○前曾供承其於108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有持長、短瓦斯槍在大埤浮潭住處把玩等情(見警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則證人丙○○不無因時間經過,而誤將被告寅○○另次恐嚇取財行為錯置於108年2月4日案發經過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仍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針對被告壬○○、寅○○、己○○、卯○○如何分配犯罪事實三之所
得5,000元乙節,被告己○○堅詞否認曾分得任何金錢。對此,細繹證人壬○○歷來之證述,其於警詢時曾稱:告訴人子○○交付之5,000元,係由我與被告寅○○、己○○、卯○○、庚○○各分得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4頁);於110年1月28日偵訊時先係供稱:這次我們拿到3,000元,我和被告寅○○一人各分1,500元,被告己○○就是用我們領到的錢免費吃喝而已,沒有另外給他錢等語,然旋又改稱:我想起來了應該是5,000元,不是3,000元,一樣是我跟被告寅○○各半等語(見偵7012卷二第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告訴人子○○有交付5,000元給被告寅○○,我有分得2,000元,被告庚○○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先證稱108年2月4日那天拿到的錢,其與被告寅○○一人分一半等語,然隨即於同日作證時另改稱其有將分得之2,500元,從中再分給被告己○○、卯○○1人各1,000元,自己則留下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72至73頁),復於當庭聽聞證人寅○○之證述後,再度改稱108年2月4日取得之5,000元,係由眾人平分,男生有動手的人都有拿到錢,但金額不記得,不太清楚有無拿錢來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末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審理時則表示對於如何分配5,000元已經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頁),自此足見被告壬○○對於108年2月4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究係由何人分得,乃至於具體分配方式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難以遽信。而參酌證人寅○○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子○○交付之5,000元,我朋分2,000元、被告壬○○朋分2,000元、被告卯○○朋分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告訴人子○○交付的5,000元,我拿2,500元,被告壬○○、庚○○分2,500元,被告己○○、卯○○他們沒做什麼,就只有請他們吃東西、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00元係1人分1,000元,被告己○○、卯○○都有分到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同有前後不一,且難與被告壬○○所稱之分配對象及方法相互勾稽之情。則在被告己○○始終否認就該次犯行曾分受犯罪所得,被告卯○○目前又未到案應訊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壬○○、寅○○歷來反覆之說詞即率認被告己○○、卯○○曾獲分配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而應認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5,000元係由坦認曾分取犯罪所得之被告壬○○、寅○○所均分。
㈢就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寅○○、庚○○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至99、101至1
08、121至145、181至198、199至207頁;他字卷第251至255、267至272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9、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9至21、88至99頁;本院卷四第239至240、282至29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3至18、23至28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4、247至259頁;本院卷三第416至443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附件一至五手寫文書5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1至287、291頁),足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壬○○、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次恐嚇取財
之言詞或手段,及其等朋分各次恐嚇得款之方式,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其等歷來之供述與之分別確認在案(見警卷第84至86、89、102至103、124至127、129至130、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92至95頁;本院卷四第282至283頁),爰就其等逐一說明、確認之結果,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手法」欄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恐嚇取財方式」欄所示。
⒊被告壬○○、寅○○、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丙
○○恐嚇取財之方式,暨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如何處分等節,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其等3人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95至98頁;本院卷四第282至283頁),爰就其等辨明之結果,更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手法」欄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恐嚇取財方式」欄所示。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寅○○及庚○○係以「欲協助維修先前砸毀之家具,需先收取保證金」、「告訴人丑○○積欠被告寅○○債務」為由,共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而認上開被告3人此部分3次犯行,均涉嫌詐欺取財(正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普通詐欺取財),惟承前所述,被告壬○○、寅○○、庚○○就附表三編號3共同恐嚇取財之手段業經本院更正,此部分其等自無以捏造不實欠款方式訛詐告訴人丙○○之情。又徵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及1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是小黑(即被告壬○○)說要幫我們修家具,他說報價10萬元,我們要繳保證金,該1萬及1萬4,000元都是保證金。我是因為害怕他們會再繼續對我們不利才會交錢給他們,不管他們有沒有真的要幫我修家具,我都會給錢,最後因為幾千元我拿不出來,他就說他們老闆在臺北要親自下來,可能我們會死得很難看,我們就趁夜逃離,就是108年3月8日他們來討債沒有拿到錢的那一次。這段時間我們都很害怕他們再來拿錢,我們剛逃離時,是在大埤附近,後來知道他們的人在搜索我們,我們又再去別的城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4至285頁),可見因被告壬○○、寅○○等人於108年2月間,迭次前往大埤浮潭住處,或實際動手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門窗及屋內家電用品,或假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丙○○索討錢財,其等之作為不斷施加告訴人丙○○心理壓力,即擔憂若不配合辦理,其住家或家人恐再遭逢不測,甚至為此於108年3月間舉家遷移避難,由此自足認定被告壬○○、寅○○、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無論所持討取金錢之理由是否為真,均足使告訴人丙○○於擔心受怕之餘,僅能一再依指示交付現金,是告訴人丙○○主觀上當非因上開被告3人所執說詞而陷於錯誤,毋寧係因心生畏懼而配合交款,此由被告壬○○、寅○○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分別供稱其等認為告訴人丙○○會交付財物,係因為其等一再前往大埤浮潭住處向告訴人丙○○討取金錢,致其擔心害怕而同意交付款項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95至98頁)。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壬○○、寅○○及庚○○恫嚇告訴人丙○○之手段,兼有以不實事項欺瞞之詐欺性質,惟既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自仍屬恐嚇取財行為甚明。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認定上開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各次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被告庚○○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02至103、201至202頁;他字卷第270頁;偵7012卷一第217頁;偵7012卷二第77至81、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四第29至32、41至45、51至55、65至68、76至79、239至240、284頁),核與證人丙○○、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3至18、219至222、245至247頁;偵7012卷一第217頁;偵7012卷三第143至149、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20、430至431、439至441頁;本院卷四第16至25、285至287、29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六小字第402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足認被告壬○○、庚○○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與其前女友
丁○○、被告庚○○一同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至大埤浮潭住處,並於被告壬○○向告訴人丙○○討取錢財時,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旁附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08年2月18日晚間,伊原本係要讓被告壬○○載去雲林縣二崙鄉找被告寅○○,車上還有被告庚○○及伊前女友丁○○,當時被告壬○○、庚○○因缺錢加油,表示要去討債,伊與丁○○就讓他們一路載去雲林縣大埤鄉。到大埤時,被告壬○○一開始是將車停在大埤浮潭住處附近之巷弄內,並持1支鐵棍下車,伊立刻追下去,被告壬○○在大埤浮潭住處門口指著該處說他之前與被告寅○○有去砸過該戶人家,大埤浮潭住處之前被砸的樣子都還在,伊有阻擋被告壬○○以暴力方式討債,並把他拖回車上,因當時丁○○在斗六有發生車禍,伊就建議被告壬○○改以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丙○○要錢。後來被告壬○○採取伊之提議,在大埤浮潭住處外,以發生車禍為由向告訴人丙○○要錢,伊有在旁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給告訴人丙○○看,伊對於大埤浮潭住處曾遭被告壬○○、寅○○等人砸毀乙事,還有向告訴人丙○○道歉。最後是被告庚○○載告訴人丙○○去領錢,被告壬○○事後要分錢給伊,遭伊拒絕,伊係好心阻止被告壬○○暴力討債,沒有因為這件事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為被告寅○○之乾爹,其經由被告寅○○之介紹而認識
被告壬○○。被告乙○○與其前女友丁○○於108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曾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連同被告庚○○一起前往大埤浮潭住處,被告乙○○於車上即知悉被告壬○○、庚○○因缺錢而欲前往該處討取錢財。俟被告壬○○駕車抵達大埤浮潭住處附近巷弄,下車欲循前例以持鐵棍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方式討取財物,被告乙○○跟隨下車後目睹大埤浮潭住處前遭砸毀之景象,曾建議被告壬○○改以「乾爹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丙○○討要金錢。其後,被告壬○○採行被告乙○○之提議,偕同被告乙○○、庚○○及不知情之丁○○在大埤浮潭住處外,由被告壬○○出面以「乾爹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等詞向告訴人丙○○索取錢財,被告乙○○當時亦從旁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以附和。之後告訴人丙○○係由被告庚○○騎車搭載至大埤浮潭住處附近之提款機提領3,000元,並於返家後即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壬○○。嗣被告壬○○欲平分得款予被告乙○○時,為被告乙○○所拒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19至222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三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本院卷四第285至287、294頁),核與證人丙○○、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3至18、102至10
3、201至202、245至247頁;他字卷第270頁;偵7012卷一第217頁;偵7012卷二第77至81、169頁;偵7012卷三第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20、430至431、439至441頁;本院卷四第16至
25、29至32、41至45、51至55、65至68、76至79、284頁),另有本院108年度六小字第402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參酌上開本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於108年2月18日前實際發生車禍之人固為證人丁○○,而非被告乙○○,惟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承其於108年2月18日晚間,係向被告壬○○提議以其發生車禍為由,向告訴人丙○○討取錢財等語(見警卷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69頁),此情並迭據證人壬○○、庚○○及丙○○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20、430至431、439至441頁;本院卷四第43、76至78頁),加以被告乙○○與證人丁○○斯時為男女朋友乙情,則被告乙○○建議被告壬○○概稱係其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丙○○討取錢財,並未明顯悖於情理。故被告乙○○於偵訊時雖曾數次供稱實際上發生車禍之人為證人丁○○,不是其本人等語(見偵7012卷一第217頁;偵7012卷三第145頁),然此尚無礙於認定被告壬○○係以「乾爹發生車禍」之說詞向告訴人丙○○討要錢財,併予指明。
⑵繹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稱:被告壬○○、乙○○
等人說有發生車禍來跟我拿錢,因為我家裡之前被砸的零零落落,我不敢反抗,只能他們說什麼我做什麼。大埤浮潭住處於108年2月4日、2月15日被砸毀的東西,我於108年4月間才請人來維修,故被告乙○○於108年2月18日來我家時,大埤浮潭住處的東西應該還是壞掉的狀態,從外面就可以看到家裡面被砸的亂七八糟。當時因為小黑跟他一起來,我不認識他,家裡又被砸成這樣,有點風吹草動我也會怕,我怕有人再來找麻煩,如果是其他沒有來過我們家且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借錢,我不會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20、430至431頁),輔以被告乙○○於偵訊時曾稱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壬○○要錢之行為應該是感到害怕等語(見偵7012卷三第145頁),及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認為告訴人丙○○當時係因遭多次討債,基於害怕始同意交付3,000元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壬○○、乙○○於108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大埤浮潭住處外,雖係以被告乙○○發生車禍此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丙○○索取金錢,惟因該時距離被告壬○○夥同共同被告寅○○、己○○、卯○○於108年2月4日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多項家電,及距離被告壬○○、寅○○於108年2月15日以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破壞大埤浮潭住處之遮雨棚及廚房內物品等事件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則告訴人丙○○眼見被告壬○○再次於晚間偕同不知名人士至大埤浮潭住處討要金錢,自會與先前發生之恐嚇取財事件有所聯想,而擔心若未配合被告壬○○、乙○○等人之要求,其住處或家人之安危恐有再遭侵擾之虞,是其於此心理壓力下,同意由被告庚○○騎車搭載至大埤浮潭住處附近提領現金3,000元並交予被告壬○○,當係因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尚非誤信被告壬○○、乙○○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所致。從而,告訴人丙○○係遭被告壬○○、乙○○、庚○○恐嚇取財始交付財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被告乙○○固以前詞辯稱其係好意勸阻被告壬○○不要採用暴力
方式討債,改以託詞發生車禍需要用錢之理由要錢,沒有共同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云云。惟查,參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四第286頁),可知其於乘坐被告壬○○駕駛之車輛前往大埤浮潭住處之途中,即知被告壬○○、庚○○因缺錢花用,而決定前往某戶人家討取錢財。嗣被告壬○○開車抵達大埤浮潭住處附近時,被告乙○○亦見被告壬○○曾持鐵棍下車,欲循之前暴力討債之模式向他人討取錢財,且被告庚○○見狀並未加以阻止,又其尚自承曾在大埤浮潭住處外目睹該處先前遭被告壬○○夥同被告寅○○等人砸毀而未及復原之樣貌,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顯然對於被告壬○○、庚○○欲採取不法手段,再次向告訴人丙○○討取財物乙節瞭然於心。而告訴人丙○○因大埤浮潭住處甫遭被告壬○○等人以暴力方式數次毀損,其與家人更曾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壬○○等人索取之現金,則告訴人丙○○於108年2月18日晚間再次面對被告壬○○偕同被告乙○○、庚○○等人前來要求交付錢財之景象,衡諸常情,其自有可能基於過往經驗所生之畏懼心理而配合辦理,此節自亦為被告乙○○可得輕易預見。是被告乙○○於明知被告壬○○、庚○○欲非法向告訴人丙○○索討錢財之情形下,建議被告壬○○改採「乾爹發生車禍」之說詞,適足佐證其亦係利用告訴人丙○○擔憂受怕之情狀,認為告訴人丙○○為避免大埤浮潭住處或家人再度蒙受任何不利,勢必對於被告壬○○索取財物之理由不會多作質疑,則被告壬○○儘管未採取暴力方式,仍可經由欺瞞之話術達成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之目的。換言之,被告乙○○於明知被告壬○○、庚○○欲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情形下,未積極勸阻其等停止無故索討他人財物之行為,反而建議被告壬○○改採其他不實說詞向告訴人丙○○索取錢財,甚至持證人丁○○發生車禍所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被告壬○○討要錢財時從旁附和,此無非係以外觀上非物理暴力之方式,達成與實地破壞大埤浮潭住處物品,均可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之相同效果,本質上仍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況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乙○○有沒有說為何不要這筆錢?)拿到錢會有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更證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壬○○、庚○○當日在大埤浮潭住處外對告訴人丙○○所為,猶屬非法犯罪行為乙節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為被告壬○○、庚○○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與被告壬○○、庚○○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辯稱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洵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⑷末以,綜觀被告乙○○歷來之供述及證人壬○○、庚○○、丁○○之
證述,可知被告壬○○於收取告訴人丙○○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原欲與被告乙○○朋分,然為被告乙○○所拒絕等情,再酌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庚○○的錢是一起用的,於108年2月18日當天被告乙○○沒有拿到錢,其純粹是基於朋友關係請被告乙○○及證人丁○○吃飯,並有贈送行動電源予證人丁○○,不是因為被告乙○○與其一起去討取錢財而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284頁),堪認被告壬○○於取得告訴人丙○○該次交付之3,000元後,係與被告庚○○共同花用,被告乙○○及證人丁○○並未分受任何報酬,是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由此亦足徵其係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己○○、乙○○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圖脫
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寅○○、庚○○、辛○○、己○○、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壬○○、寅○○、庚○○、乙○○、辛○○、己○○行為後,刑法
第346條、第354條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因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壬○○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2、
3及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其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其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寅○○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其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其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己○○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寅○○、庚○○本案犯罪事實四對應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被告3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性質上應屬恐嚇取財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壬○○、寅○○、庚○○此部分可能涉犯恐嚇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8頁),尚無礙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壬○○、寅○○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均漏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名,另就被告壬○○、寅○○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皆漏論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可能成立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13至15、87、91、93頁;本院卷四第237至238頁),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
寅○○、己○○及同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被告壬○○、寅○○就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4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毀損等犯行;被告壬○○、寅○○、庚○○就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1至3之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壬○○、庚○○、乙○○就犯罪事實五之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寅○○及己○○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08年2月4日下
午6時許及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與被告卯○○二度前往大埤浮潭住處,並接連以砸毀大埤浮潭住處門窗及家電用品、在門口持槍徘徊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及子○○,應認其等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相同對象施以恐嚇取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該等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壬○○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寅○○就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庚○○就本案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五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有所區隔,實施恐嚇取財之對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告訴人丑○○、戊○○;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告訴人丙○○、子○○;犯罪事實四及五係告訴人丙○○)及手法亦不盡相同,應認其等所為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分別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本案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卻認附表三編號1及2與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數罪併罰,論理容欠一貫,復漏論被告庚○○各次犯行之罪數,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被告壬○○、寅○○、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毀損
罪;及被告壬○○、寅○○就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毀損罪,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藉由毀損大埤浮潭住處門窗及屋內家電用品之手段,達到恫嚇告訴人丙○○、子○○之效果,進而使其等於心生畏懼下,分別交付錢財,是上開被告之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寅○○、庚○○、乙○○
、辛○○、己○○均不思正途,動輒以出言恫嚇、暴力毆打、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以欺瞞之詞包裝威逼之實等不法手段,或逼迫有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丑○○、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迫使告訴人子○○、丙○○處於極大身心恐懼下交付財物,明顯欺壓善良,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亦嚴重妨害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均不宜輕縱;另考量上開被告涉案之程度、參與恐嚇取財次數、於各次犯行所參與之分工暨著手實施恐嚇之手段、告訴人丙○○、丑○○、戊○○、子○○等人各次所受損害之情況;並酌以被告壬○○、寅○○、庚○○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至於被告乙○○、辛○○、己○○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確切反省或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⒈被告壬○○另有詐欺、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毀
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64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見本院卷四第292頁);⒉被告寅○○另有妨害名譽、施用毒品、毀損、公共危險、妨害
自由、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85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與告訴人丙○○、戊○○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第96條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家中務農,收入不固定,家中沒有扶養對象(見本院卷四第292頁);⒊被告庚○○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丙○○、丑○○調解成立,並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告訴人丙○○、丑○○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至10頁),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及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育兒補助、租金補助暨其先生工作之收入維生,育有尚未成年之2名女兒及2名兒子(見警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四第292頁);⒋被告乙○○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16頁),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砂石車駕駛,月收入約5至6萬元不等,前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小兒子(見本院卷四第293頁);⒌被告辛○○另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30頁),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主要在出陣頭,每次收入約2、3,000元不等,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四第293頁);⒍被告己○○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6頁),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做工維生,日薪1,100元,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及2名妹妹(見本院卷四第292頁);⒎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被告6人量處如附表五「罪名
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寅○○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壬○○、寅○○、庚○○本案所為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大致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遠,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庚○○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庚○○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丙○○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庚○○所提之刑事告訴(見調偵卷第7至8頁),不欲追究被告庚○○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仿克拉克瓦斯手槍及仿M4卡賓瓦斯長槍各1支,其中仿克拉克瓦斯手槍固為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以恫嚇告訴人丙○○、子○○所使用之工具,被告寅○○則於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在大埤浮潭住處把玩上開2支長、短槍,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惟該等扣案之長、短槍均為被告寅○○之胞弟卓威杰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寅○○供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核與證人卓威杰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手槍為其所購買,扣案之長槍則係其撿回友人丟棄之槍枝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8頁),是上開扣案之槍枝既非屬被告寅○○、己○○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木棍、鐵棍,分據被告壬○○、寅○○、己○○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見本院卷四第261、277至278頁),而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則據被告壬○○、寅○○供稱為被告卯○○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卷四第261頁),故該等扣案物品均難認係被告壬○○、寅○○、己○○所有,而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工具,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紅包袋15個,乃告訴人丑○○所提出其於108年1月間,與被告辛○○前往各地廟宇借發財金所取得之物,惟與被告辛○○本案犯罪事實二被訴之事實無關,復非被告辛○○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三所持之高爾夫球桿1支,據其供稱因在案發現場即已斷裂,故業經丟棄(見警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另其於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持毀損他人物品之石頭,則據其供稱係自路邊隨意撿拾(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均為被告辛○○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雖其曾交付本票予被告壬○○代為討取錢財,然本票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壬○○、寅○○因與被告己○○、卯○○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曾獲取告訴人子○○交付之現金5,000元,並由其等朋分,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己○○、卯○○亦曾獲分配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壬○○、寅○○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按其等人數均分之2,500元,而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本案既未分受犯罪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就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壬○○、寅○○各次共同向告訴人丙○○恐嚇所得之金錢,係由被告壬○○與寅○○朋分花用乙情,業據被告壬○○、寅○○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是就其等上開3次共同取得之現金2,000元、1,000元及1,500元,應認被告壬○○、寅○○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及750元。另針對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壬○○、寅○○、庚○○共同向告訴人丙○○恐嚇所得之現金部分,係由被告壬○○與庚○○共同分得半數,另外半數則由被告寅○○享有乙節,同據被告壬○○、寅○○供承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是就其等3人該3次犯行取得之1萬元、1萬4,000元及6,000元,被告壬○○、庚○○各分得2,500元、3,500元及1,500元,被告寅○○則分得5,000元、7,000元及3,000元。又被告壬○○、寅○○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詳下述⒌之說明)。
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曾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現金3,000元,且未平分予被告乙○○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與被告庚○○斯時為男女朋友,其等係共同花用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283頁),是應認其與被告庚○○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又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詳下述⒌之說明)。至被告乙○○本案既未分受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1至3及犯罪事
實五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固各分得上開⒊、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9,000元(計算式:2,500元+3,500元+1,500元+1,500元=9,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庚○○前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丙○○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場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丙○○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庚○○所提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雲林縣大埤鄉調解會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5、7至8頁),審酌告訴人丙○○就其本案所受損害,既同意以總額6,000元與被告庚○○調解成立,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認其係評估自身權益後,認由被告庚○○如數賠償即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實質上已達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庚○○犯罪利得之目的。是於此調解方案下,如仍在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庚○○前揭超出6,000元賠償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將悖於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上開調解磋商之本意,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於被告寅○○固曾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前揭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因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於其各次所犯罪刑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丑○○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丑○○ 3 CH261357 108年2月1日 1萬元 戊○○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恐嚇取財方式 1 ⑴108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大埤浮潭住處 由壬○○持石頭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遮雨棚及廚房等處之物品(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寅○○則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及仿M4卡賓瓦斯長槍(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各1支在該處把玩,藉此向丙○○討取錢財,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寅○○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壬○○及寅○○,由其等朋分花用。 2 ⑴108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 ⑵大埤浮潭住處 由壬○○、寅○○一同向丙○○表示「缺錢」、「手頭不方便」云云,彼此相互附和,藉此向丙○○討取錢財,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寅○○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現金1,000元予壬○○及寅○○,由其等朋分花用。 3 ⑴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 ⑵大埤浮潭住處 由壬○○、寅○○一同向丙○○表示「車輛壞掉缺錢修車」、「手頭不方便」云云,藉此向丙○○討取錢財,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寅○○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現金1,500元予壬○○及寅○○,由其等朋分花用。 4 ⑴108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⑵大埤浮潭住處 由壬○○向丙○○恫稱:「下午收到1萬4,000元太晚收,還要再收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果我老闆來就會死人」云云,寅○○則在旁附和,藉此向丙○○討取錢財,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寅○○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而心生畏懼,惟因其已無現金,故當日未交付任何財物,壬○○及寅○○始未得逞。附表三:
編號 時間、地點 恐嚇取財方式 1 ⑴108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 ⑵大埤浮潭住處 由壬○○對丙○○恫稱:「要收取1萬元之保證金,之後會賠償維修家具之費用,不會再打擾」云云,寅○○、庚○○則在旁附和,藉此向丙○○討取錢財,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寅○○、庚○○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現金1萬元予壬○○、庚○○及寅○○,並由壬○○、庚○○分得5,000元,寅○○分得5,000元。 2 ⑴108年3月7日下午2時許 ⑵大埤浮潭住處 由壬○○對丙○○恫稱:「要幫忙修理毀損的家具,但要先收取1萬4,000元之保證金」云云,寅○○則在旁附和,藉此向丙○○討取錢財,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寅○○、庚○○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而心生畏懼,遂同意由庚○○騎車搭載至大埤浮潭住處附近之郵局提領現金1萬4,000元,復於返家後將該1萬4,000元交予壬○○、寅○○及庚○○,並由壬○○、庚○○分得7,000元,寅○○分得7,000元。 3 ⑴108年3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 ⑵大埤浮潭住處 由壬○○對丙○○恫稱:「我老闆不高興」云云,寅○○、庚○○則在旁附和,藉此向丙○○討取錢財,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寅○○、庚○○恐對其家人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現金6,000元予壬○○、庚○○及寅○○,並由壬○○、庚○○分得3,000元,寅○○分得3,000元。附表四: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仿克拉克瓦斯手槍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7至263頁) 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2 仿M4卡賓瓦斯長槍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7至263頁) 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3 鐵棍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3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9至255頁) 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4 木棍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3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9至255頁) 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5 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 2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3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9至255頁) 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6 紅包袋 15個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2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012卷一第103頁) 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1頁)附表五:本案被告所犯罪刑(含沒收)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2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3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二編號4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1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2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四對應附表三編號3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犯罪事實五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